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後,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此部分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係
精神耗弱人,自民國七十六年
間即經常有被跟踪、監視之妄想,曾分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
療養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到彰化縣○○鎮○○路○段○○
○號,受其叔叔黃○州之僱用,從事製造鋁門窗、鐵捲門之工作,因而中斷治療,繼
續受疾病之侵蝕,致精神耗弱之症狀仍存在,到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於連續數日失眠,且工作勞累,精神不佳,
乃前○○○鎮○○路○段○○○號之○○
○理容總匯
按摩,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按摩完畢要返回其居住之處所途中,路○○
○鎮○○路○○○○○號統一超級商店,遂順道進入購買工作用之膠質手套一雙及其
他日常用品,唯因已中斷精神治療,且連續數日失眠,情緒陷入焦躁不安狀態,而萌
生要穿雨衣、戴手套殺人之意念,並因其姑媽黃○美係
瘖啞人,日間經常獨居,其又
知悉黃○美住宅大門鑰匙均放置門邊,進入方便,即決意殺害黃○美。
旋回彰化縣○
○鎮○○路○段○○○號居所,取出黃○州所有之雨衣一件、塑膠袋一只、製造鋁門
窗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前○○○鎮○○路○段○
○○巷○○○弄○號黃○美住處,先在該處庭院穿好雨衣,戴上手套,並拿出美工刀
,再使用黃○美放置於門邊之鑰匙開啟大門,而後將鑰匙放回原處,進入室內,登上
二樓,見黃○美躺在房間床上,即以雙手掐黃○美頸部,因黃○美掙扎,甲○○遂以
美工刀割黃○美之頸部,黃富美反抗,以右手抓住美工刀刀刃,甲○○用力將刀子抽
回,再以左手按住黃○美手腕,右手持美工刀割其手腕,並繼續切割後頸,致黃○美
受有右顳部、右耳部、右頸後部、左頸後部、右頰部、右頦部、左上肢手腕、右上肢
手腕、右上肢前臂後部、右上肢手掌拇指部、右上肢手掌食指中指部等之切割傷,甲
○○因用力過猛,美工刀刀刃折斷,刀刃部分殘留於黃○美頸部,甲○○再按住刀刃
繼續往下壓,使黃○美因失血過多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死亡才鬆手。甲○○見黃○美業
已死亡,即到樓下浴室沖洗雙手、鞋子、雨衣,而後再到樓上,因欲看黃○美子宮之
形狀,又另行起意,持上開美工刀刀柄部分(尚殘存約一點五公分之刀刃)切割黃○
美屍體腹部,使腸子外溢,而損壞黃○美之屍體(損壞屍體部分已判決確定)。隨即
下樓到庭院,將所穿雨衣、手套及美工刀刀柄均裝入塑膠袋內,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騎機車返回○○路○段○○○號之居所,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及褲子後,與雨衣、
手套、美工刀刀柄等均用塑膠袋包妥,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前之竹林內,再佯裝無事而於是日下午二時許,與黃○州同○○○鎮○○路○
○○巷○○號張○泉處工作。
嗣黃○美屍體於當天下午五時許,為其夫段○山回家
後發現,報警偵辦。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人員懷疑其犯案
予以訊問
時,向該分局承辦人員江培進、郭喜達
自白,而帶同警方人員起出沾有血跡殘留部
分刀刃之美工刀一支(斷裂刀刃部分在兇案現場尋獲)、雨衣一件、手套一雙、上
衣一件、短褲一條、塑膠袋一只
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黃○美,於黃○
美死亡後,復持刀切割其腹部損壞其屍體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之夫段○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書具之自白書、現場照片在卷,及上訴
人行兇用之美工刀刀柄及折斷之刀片、膠質手套、黃色雨衣
暨沾有血跡之短袖上衣
、短褲、塑膠袋
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即因感覺神明附體或有鬼糾纏,半夜身體
麻痺亂叫,感覺有情治人員以腦波刺激他及監視、跟踪而不敢出門,或前往警局要
求保護及無端到總統府打旗語等精神異常狀況,而持續在醫院接受藥物及針劑治療
,並有自傷行為,曾由救護車拘束四肢、戴口罩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保護室,有其
病歷紀錄
可按。又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未再就診,直至同年八月九日,再由
其弟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為其拿藥,並向醫師稱上訴人
自承殺死姑姑,已收押於看守
所中,上訴人亦自承尹清楓係其所殺云云,足見上訴人係長期受精神病症侵蝕,其
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校附醫
秘字第○○○○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而綜合上訴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社會功能、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上訴人係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復有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按。且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火氣
很大,轉來轉去,跟他講話都沒聽到,精神不大穩定,業據
證人黃○州及黃冰證述
明確,而精神耗弱者仍可作犯罪計劃,精神病患常會有突發性怪異衝動行為,精神病
衝動雖存在,但其他能力仍可保存,復經證人即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醫師劉昭賢證述
綦詳,足認上訴人由於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治療,案發前已中斷治療五個月,
案發當天又有精神不穩定現象,致於上開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本案之偵
破,係因現場留有折斷之美工刀刀刃,而上訴人工作須使用美工刀,警方遂查證上訴
人案發時之行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表示願隨同
警方人員查證,且於警方人員帶其查證時,上訴人坦承作案,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東面三十公尺坡崁上起出作案丟棄之美工
刀刀柄及沾有血跡之血褲、黃色雨衣、手套等物,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並經證人
即員警郭順德、江培進、郭喜達證述明確。而上開上訴人所穿之黃色雨衣,確係黃○
州所有,業經證人黃○州證明,該黃色雨衣及扣案之美工刀刀柄、刀片、短袖上衣、
短褲、塑膠手套、塑膠袋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人血存在,黃色雨衣血
跡分佈於雨衣兩袖口周圍、正前方整個部位及後面中間部位,有該局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按,核與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之情節相符,顯不可能被人誣陷。另證人賴○杏雖
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害人黃○美在路上
行走云云,但賴○杏又稱:伊現因求學而住台中市,很少看到被害人,當時看到被害
人時已是黃昏,且經第一審提示現場照片,賴○杏表示伊看到被害人所穿衣服與屍體
照片中所著衣服顏色不同。另據前往
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薛治國稱:依現場螞蟻
聚集狀況、血跡凝固程度、屍體變化(包括屍體僵硬、屍斑發現)等情狀判斷,被害
人應係於當天下午二時許死亡,時間之誤差約為一小時,顯見證人賴○杏
所稱: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看到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附近路上行走云云,應係誤認
。又證人黃○州雖曾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上訴人一起外出
工作云云,但其另稱:上訴人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才從外面回來,然後一起去工作,
核與上訴人所稱:我將那包包有黃色雨衣、塑膠手套、美工刀刀柄等物之東西丟掉,
回家後下午二點多才出去工作云云,及證人張○泉證稱:黃○州與上訴人係於當天下
午二、三時到伊處工作云云之情節相符。再上開上訴人按摩之○○○理容總匯及上訴
人購買膠質手套之超級商店,距上訴人居所之路程,分別為四公里及三點七公里;另
被害人住宅距上訴人丟棄膠質手套、衣褲等之地點為五百五十公尺,距上訴人居所為
七百公尺,業據第一審
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路程距離及證人黃○州、張
○泉暨檢驗員薛治國等人所述,則上訴人供承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分許,前往殺害黃○美,而被害人被殺後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死亡,
堪可採信。另
證人黃○州於警訊中雖稱:被害人之女段○貞於電話中僅
告訴被害人手斷了而已,未
言及死亡云云,但證人段○貞證稱:伊父親(即被害人之夫)打電話告訴伊母已死亡
,手都斷了,打電話給黃○州因很緊張沒有說家母死了云云,足見段○貞打電話予黃
○州時,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之
輔佐人黃○鑫稱:被害人之夫段○山發現死者,僅
向其女段○貞說死者之手斷掉,未言及死亡。且鄰居賴○杏稱案發當天下午四、五時
許,曾見到死者。上訴人於當天下午與黃○州一起去工作,不可能前往殺害死者,係
受誣陷云云,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中稱其雙手未曾受傷,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雙手,亦無受傷遺留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前往為
以雙手扶住鐵門之工作,為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黃鵬州證明,顯見上訴人案發時雙
手並無無法活動之情形,其所稱:其左手掌有割傷,右手受傷經手術復健,案發時不
能活動自如云云,不足採信。又段○山堅決否認有殺害其妻黃○美之行為,證人黃○
珠亦證稱:黃○美之死亡,與段○山無關,伊並未對外宣稱段○山殺死黃○美云云,
且扣案之兇刀、血衣褲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上所沾血跡之血型為B型,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與上訴人及段○山之血型相同(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及
員林鎮衛生所函可稽),而上訴人一再供承係其殺害黃○美,其供認可以採信,如前
所述,自難認段○山有殺害黃○美之
犯行。上訴人之輔佐人及其
辯護人具狀稱:被害
人之妹黃○珠曾對外稱死者係段○山所殺,足見黃○美為段○山所殺云云,難以採信
。再證人即警員江培進、郭喜達雖曾稱:於上訴人承認犯罪前,並不確知其涉案云云
,但江培進復稱:因被害人家屬說上訴人常去被害人家,且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現他的
美工刀與現場所留之美工刀一樣,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涉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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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所偵訊,起初不承認,後來在車上承認,惟旋又否認,如此三、四次,經曉以大義
,他才俯首認罪云云,足見警方係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涉案,加以追查
,上訴人始自白犯罪,尚與刑法上
自首之要件不合。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上訴人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於殺害黃○美前,
亦有強姦黃○美及強劫黃婦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等物云云。經查,本件雖據被害人之女段○貞於
偵查中稱:我們家屬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云云,但未明確表示對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且其於審理中另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沒有告訴,又段○貞已出嫁,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號夫家,並未住於
○鎮○○路○段○○○巷○○○弄○號被害人黃○美之住宅,對該住宅並無監督權,
是上訴人無故侵入黃○美住宅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另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曾供
稱有被訴強姦、強劫被害人之行為,但亦一再稱未強姦、強劫云云,辯稱:伊如有性
需求,可到理容院內找從業人員服務,何須強劫伊姑媽黃○美﹖且伊月薪五萬元,足
够花費,並未強劫行為。經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從其所述判斷是
否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被害人除腹部刀傷部分上衣
掀起外,其餘衣著整齊,業經檢驗員薛治國證明,並有照片可按,且依現場情況顯示
,被害人並無遭強姦之跡象,雖於被害人陰道分泌物檢出微弱精液陽性反應,然無法
與上訴人唾液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可稽。況被害人係已婚婦女,案發前與夫段○山同居狀態中,雖段○山稱
伊於案發前一星期與被害人無性行為云云,但按精蟲在女性生殖器內可生存三日以上
,於性交二星期尚能在婦女生殖器內發現精蟲者有之,最長生存
期間亦有二十四日之
報告例,甚至在屍體陰道內經十七日還有檢出精蟲之報告,此有法醫學者葉昭渠、羅
秀雄所著之法醫學記載可按。再上訴人案發時係僅二十九歲之成年男子,年富力壯,
苟有強姦被害人並射精,應可自被害人陰道內採得強烈精液反應之分泌物,斷不致與
上訴人唾液無法比對之理,則被害人陰道內分泌物微弱之精液陽性反應,尚不足認係
上訴人強姦所遺。另依被害人之夫段○山稱:案發當天同時遺失金項鍊一條、戒指三
只、現金二千元及長褲一條云云,但被害人之金項鍊於案發後仍掛在其頸上,事後已
為其女段○貞領回,有卷附照片及複驗勘驗筆錄之記載
足按,上訴人自無劫取該金項
鍊之行為,其竟稱:伊拿被害人金戒指三只及金項鍊一條,金項鍊用報紙包著丟在垃
圾筒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害人僅左手有一玉鐲,右手並無任何飾物,為段○山
陳明,而該玉鐲並
未被取走掉於現場床下,有照片可稽,上訴人却於警訊中供稱:因
欲將被害人手上之銀色手環取下,無法拉下,才利用美工刀割其手腕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從上所述,顯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強姦、強劫之犯行,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被訴犯罪,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另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薛治國查證被害人死亡時間如何判斷,此業據薛治國證述明確;請求傳訊
證人郭順德待證事項,亦經薛治國證明,均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至請求傳訊證人
黃○紡、賴○杏、黃○珠、黃○州,以證明被害人黃○美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
時仍為人看到,但從上所述,顯可認定被害人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即被殺死亡,自無
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係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況,如
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曹○旭以證明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一日
精神正常,亦無必要。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另損壞屍體部分,經原審依
數罪併罰判處罪刑確定),
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情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塑膠手套一雙,係上訴人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依法宣告
沒收。另美工刀、雨衣、塑膠袋等並非上
訴人所有,女用內褲、上衣、褲子均非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被訴
犯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被訴強姦、強劫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詳述,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結合犯或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侵入住宅部分)或無罪(強姦、強劫部分)之
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又本件此部分原審判決後,
依職權逕送
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
迄未據上訴人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
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