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後,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此部分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自民國七十六年 間即經常有被跟踪、監視之妄想,曾分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 療養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到彰化縣○○鎮○○路○段○○ ○號,受其叔叔黃○州之僱用,從事製造鋁門窗、鐵捲門之工作,因而中斷治療,繼 續受疾病之侵蝕,致精神耗弱之症狀仍存在,到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 於連續數日失眠,且工作勞累,精神不佳,前○○○鎮○○路○段○○○號之○○ ○理容總匯摩,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按摩完畢要返回其居住之處所途中,路○○ ○鎮○○路○○○○○號統一超級商店,遂順道進入購買工作用之膠質手套一雙及其 他日常用品,唯因已中斷精神治療,且連續數日失眠,情緒陷入焦躁不安狀態,而萌 生要穿雨衣、戴手套殺人之意念,並因其姑媽黃○美係瘖啞人,日間經常獨居,其又 知悉黃○美住宅大門鑰匙均放置門邊,進入方便,即決意殺害黃○美。回彰化縣○ ○鎮○○路○段○○○號居所,取出黃○州所有之雨衣一件、塑膠袋一只、製造鋁門 窗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前○○○鎮○○路○段○ ○○巷○○○弄○號黃○美住處,先在該處庭院穿好雨衣,戴上手套,並拿出美工刀 ,再使用黃○美放置於門邊之鑰匙開啟大門,而後將鑰匙放回原處,進入室內,登上 二樓,見黃○美躺在房間床上,即以雙手掐黃○美頸部,因黃○美掙扎,甲○○遂以 美工刀割黃○美之頸部,黃富美反抗,以右手抓住美工刀刀刃,甲○○用力將刀子抽 回,再以左手按住黃○美手腕,右手持美工刀割其手腕,並繼續切割後頸,致黃○美 受有右顳部、右耳部、右頸後部、左頸後部、右頰部、右頦部、左上肢手腕、右上肢 手腕、右上肢前臂後部、右上肢手掌拇指部、右上肢手掌食指中指部等之切割傷,甲 ○○因用力過猛,美工刀刀刃折斷,刀刃部分殘留於黃○美頸部,甲○○再按住刀刃 繼續往下壓,使黃○美因失血過多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死亡才鬆手。甲○○見黃○美業 已死亡,即到樓下浴室沖洗雙手、鞋子、雨衣,而後再到樓上,因欲看黃○美子宮之 形狀,又另行起意,持上開美工刀刀柄部分(尚殘存約一點五公分之刀刃)切割黃○ 美屍體腹部,使腸子外溢,而損壞黃○美之屍體(損壞屍體部分已判決確定)。隨即 下樓到庭院,將所穿雨衣、手套及美工刀刀柄均裝入塑膠袋內,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騎機車返回○○路○段○○○號之居所,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及褲子後,與雨衣、 手套、美工刀刀柄等均用塑膠袋包妥,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前之竹林內,再佯裝無事而於是日下午二時許,與黃○州同○○○鎮○○路○ ○○巷○○號張○泉處工作。黃○美屍體於當天下午五時許,為其夫段○山回家 後發現,報警偵辦。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人員懷疑其犯案予以訊問 時,向該分局承辦人員江培進、郭喜達自白,而帶同警方人員起出沾有血跡殘留部 分刀刃之美工刀一支(斷裂刀刃部分在兇案現場尋獲)、雨衣一件、手套一雙、上 衣一件、短褲一條、塑膠袋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黃○美,於黃○ 美死亡後,復持刀切割其腹部損壞其屍體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之夫段○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書具之自白書、現場照片在卷,及上訴 人行兇用之美工刀刀柄及折斷之刀片、膠質手套、黃色雨衣沾有血跡之短袖上衣 、短褲、塑膠袋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即因感覺神明附體或有鬼糾纏,半夜身體 麻痺亂叫,感覺有情治人員以腦波刺激他及監視、跟踪而不敢出門,或前往警局要 求保護及無端到總統府打旗語等精神異常狀況,而持續在醫院接受藥物及針劑治療 ,並有自傷行為,曾由救護車拘束四肢、戴口罩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保護室,有其 病歷紀錄可按。又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未再就診,直至同年八月九日,再由 其弟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為其拿藥,並向醫師稱上訴人自承殺死姑姑,已收押於看守 所中,上訴人亦自承尹清楓係其所殺云云,足見上訴人係長期受精神病症侵蝕,其 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校附醫 秘字第○○○○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綜合上訴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社會功能、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上訴人係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復有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且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火氣 很大,轉來轉去,跟他講話都沒聽到,精神不大穩定,業據證人黃○州及黃冰證述 明確,而精神耗弱者仍可作犯罪計劃,精神病患常會有突發性怪異衝動行為,精神病 衝動雖存在,但其他能力仍可保存,復經證人即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醫師劉昭賢證述 詳,足認上訴人由於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治療,案發前已中斷治療五個月, 案發當天又有精神不穩定現象,致於上開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本案之偵 破,係因現場留有折斷之美工刀刀刃,而上訴人工作須使用美工刀,警方遂查證上訴 人案發時之行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表示願隨同 警方人員查證,且於警方人員帶其查證時,上訴人坦承作案,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東面三十公尺坡崁上起出作案丟棄之美工 刀刀柄及沾有血跡之血褲、黃色雨衣、手套等物,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並經證人 即員警郭順德、江培進、郭喜達證述明確。而上開上訴人所穿之黃色雨衣,確係黃○ 州所有,業經證人黃○州證明,該黃色雨衣及扣案之美工刀刀柄、刀片、短袖上衣、 短褲、塑膠手套、塑膠袋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人血存在,黃色雨衣血 跡分佈於雨衣兩袖口周圍、正前方整個部位及後面中間部位,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 可按,核與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之情節相符,顯不可能被人誣陷。另證人賴○杏雖 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害人黃○美在路上 行走云云,但賴○杏又稱:伊現因求學而住台中市,很少看到被害人,當時看到被害 人時已是黃昏,且經第一審提示現場照片,賴○杏表示伊看到被害人所穿衣服與屍體 照片中所著衣服顏色不同。另據前往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薛治國稱:依現場螞蟻 聚集狀況、血跡凝固程度、屍體變化(包括屍體僵硬、屍斑發現)等情狀判斷,被害 人應係於當天下午二時許死亡,時間之誤差約為一小時,顯見證人賴○杏所稱: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看到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附近路上行走云云,應係誤認 。又證人黃○州雖曾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上訴人一起外出 工作云云,但其另稱:上訴人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才從外面回來,然後一起去工作, 核與上訴人所稱:我將那包包有黃色雨衣、塑膠手套、美工刀刀柄等物之東西丟掉, 回家後下午二點多才出去工作云云,及證人張○泉證稱:黃○州與上訴人係於當天下 午二、三時到伊處工作云云之情節相符。再上開上訴人按摩之○○○理容總匯及上訴 人購買膠質手套之超級商店,距上訴人居所之路程,分別為四公里及三點七公里;另 被害人住宅距上訴人丟棄膠質手套、衣褲等之地點為五百五十公尺,距上訴人居所為 七百公尺,業據第一審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路程距離及證人黃○州、張 ○泉暨檢驗員薛治國等人所述,則上訴人供承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分許,前往殺害黃○美,而被害人被殺後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死亡,可採信。另 證人黃○州於警訊中雖稱:被害人之女段○貞於電話中僅告訴被害人手斷了而已,未 言及死亡云云,但證人段○貞證稱:伊父親(即被害人之夫)打電話告訴伊母已死亡 ,手都斷了,打電話給黃○州因很緊張沒有說家母死了云云,足見段○貞打電話予黃 ○州時,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之輔佐人黃○鑫稱:被害人之夫段○山發現死者,僅 向其女段○貞說死者之手斷掉,未言及死亡。且鄰居賴○杏稱案發當天下午四、五時 許,曾見到死者。上訴人於當天下午與黃○州一起去工作,不可能前往殺害死者,係 受誣陷云云,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中稱其雙手未曾受傷,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雙手,亦無受傷遺留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前往為 以雙手扶住鐵門之工作,為上訴人自承,並經證人黃鵬州證明,顯見上訴人案發時雙 手並無無法活動之情形,其所稱:其左手掌有割傷,右手受傷經手術復健,案發時不 能活動自如云云,不足採信。又段○山堅決否認有殺害其妻黃○美之行為,證人黃○ 珠亦證稱:黃○美之死亡,與段○山無關,伊並未對外宣稱段○山殺死黃○美云云, 且扣案之兇刀、血衣褲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上所沾血跡之血型為B型, 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與上訴人及段○山之血型相同(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及 員林鎮衛生所函可稽),而上訴人一再供承係其殺害黃○美,其供認可以採信,如前 所述,自難認段○山有殺害黃○美之犯行。上訴人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害 人之妹黃○珠曾對外稱死者係段○山所殺,足見黃○美為段○山所殺云云,難以採信 。再證人即警員江培進、郭喜達雖曾稱:於上訴人承認犯罪前,並不確知其涉案云云 ,但江培進復稱:因被害人家屬說上訴人常去被害人家,且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現他的 美工刀與現場所留之美工刀一樣,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涉案。而聲請搜索票到他家帶 回所偵訊,起初不承認,後來在車上承認,惟旋又否認,如此三、四次,經曉以大義 ,他才俯首認罪云云,足見警方係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涉案,加以追查 ,上訴人始自白犯罪,尚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合。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上訴人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於殺害黃○美前, 亦有強姦黃○美及強劫黃婦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等物云云。經查,本件雖據被害人之女段○貞於偵查中稱:我們家屬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云云,但未明確表示對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且其於審理中另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沒有告訴,又段○貞已出嫁,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號夫家,並未住於 ○鎮○○路○段○○○巷○○○弄○號被害人黃○美之住宅,對該住宅並無監督權, 是上訴人無故侵入黃○美住宅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另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曾供 稱有被訴強姦、強劫被害人之行為,但亦一再稱未強姦、強劫云云,辯稱:伊如有性 需求,可到理容院內找從業人員服務,何須強劫伊姑媽黃○美﹖且伊月薪五萬元,足 够花費,並未強劫行為。經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從其所述判斷是 否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被害人除腹部刀傷部分上衣 掀起外,其餘衣著整齊,業經檢驗員薛治國證明,並有照片可按,且依現場情況顯示 ,被害人並無遭強姦之跡象,雖於被害人陰道分泌物檢出微弱精液陽性反應,然無法 與上訴人唾液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可稽。況被害人係已婚婦女,案發前與夫段○山同居狀態中,雖段○山稱 伊於案發前一星期與被害人無性行為云云,但按精蟲在女性生殖器內可生存三日以上 ,於性交二星期尚能在婦女生殖器內發現精蟲者有之,最長生存期間亦有二十四日之 報告例,甚至在屍體陰道內經十七日還有檢出精蟲之報告,此有法醫學者葉昭渠、羅 秀雄所著之法醫學記載可按。再上訴人案發時係僅二十九歲之成年男子,年富力壯, 苟有強姦被害人並射精,應可自被害人陰道內採得強烈精液反應之分泌物,斷不致與 上訴人唾液無法比對之理,則被害人陰道內分泌物微弱之精液陽性反應,尚不足認係 上訴人強姦所遺。另依被害人之夫段○山稱:案發當天同時遺失金項鍊一條、戒指三 只、現金二千元及長褲一條云云,但被害人之金項鍊於案發後仍掛在其頸上,事後已 為其女段○貞領回,有卷附照片及複驗勘驗筆錄之記載足按,上訴人自無劫取該金項 鍊之行為,其竟稱:伊拿被害人金戒指三只及金項鍊一條,金項鍊用報紙包著丟在垃 圾筒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害人僅左手有一玉鐲,右手並無任何飾物,為段○山 陳明,而該玉鐲並未被取走掉於現場床下,有照片可稽,上訴人却於警訊中供稱:因 欲將被害人手上之銀色手環取下,無法拉下,才利用美工刀割其手腕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從上所述,顯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強姦、強劫之犯行,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被訴犯罪,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另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薛治國查證被害人死亡時間如何判斷,此業據薛治國證述明確;請求傳訊 證人郭順德待證事項,亦經薛治國證明,均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至請求傳訊證人 黃○紡、賴○杏、黃○珠、黃○州,以證明被害人黃○美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 時仍為人看到,但從上所述,顯可認定被害人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即被殺死亡,自無 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係有精神分裂症,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況,如 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曹○旭以證明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一日 精神正常,亦無必要。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損壞屍體部分,經原審依數罪併罰判處罪刑確定), 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情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塑膠手套一雙,係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依法宣告沒收。另美工刀、雨衣、塑膠袋等並非上 訴人所有,女用內褲、上衣、褲子均非供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被訴 犯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被訴強姦、強劫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詳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結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侵入住宅部分)或無罪(強姦、強劫部分)之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本件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依職權逕送 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 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