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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六九五、一一一一六、 一一七九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綽號阿賢不詳姓 名之人所交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子彈共約六十四顆,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而仍予以收受,無故持有。經多次試射後,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十所列時地,持上 開手槍以各該欄內所示恐嚇之犯罪方法,向被害人蔡威龍、林松寶、郭宗逸、蔡朝宗 、蘇添福、黃炳清等人強索財物,致被害人蔡威龍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該附 表各欄所載之現款(其中編號四部分,甲○○未依約前往取款,致未得逞)。又甲○ ○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附表編號三、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欄所列時 地,持同一把手槍以各該欄內所示之方法,恐嚇蔡炳輝、林夜明、李炳崑、翁志宗、 吳文義、蘇清祥、張欽森、黃小玲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蔡炳輝等人之安全。又甲○○於該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持前開同一把手槍, 以該欄內所示之強暴方法,非法剝奪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林順和之行動自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半自動手槍 等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 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辯稱:在警訊時遭刑求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五頁),原判決未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遽 採為裁判之基礎,難謂適法。㈡被害人陳啟明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中,甲○ ○至台南市○○街○段○○○號我家,向我索取跑路費,因我看見他腰間插著一把槍 枝,且說若不給錢,就要讓我好看,故交付新台幣三萬元給他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被告之行 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原判決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 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 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甲○○持槍至翁志宗 上開住處欲向其索取跑路費,因翁志宗不在家中,僅其妻在家,甲○○心生不滿在 翁志宗家向漁溫及天空各開一槍,翁志宗得知後,致心生畏懼」等情,與被害人翁志 宗於警訊時供稱:因為甲○○要向我拿跑路費,找了我兩次,均未找到我,所以開槍 恐嚇,我不敢告訴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既持槍向翁志索取 跑路費,因翁志宗不在家中而未達到目的,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被害人蘇添福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有二名男子進來要 借電話,其中一名男子突打電話給我員工,王志全,要他十分鐘內趕來,其中一名男 子要我給他五十萬元,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他便開槍亂射,我害怕答應給他十萬 元。之後又將我跟王志全押上計程車,至土城安中路六段的菜市場將我們放下等語( 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與證人王志全於警訊時供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十五 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被告之行為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如有犯意之連絡, 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另強押蘇添福與王志全上計程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論處 ,亦有疏漏。㈤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綽號阿賢不 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本件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予以收受持有等情 。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賢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在新營市將該手槍及子彈五十發 交給我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五一○○號卷第六頁),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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