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懷疑劉大智從中阻撓吳建毅還債,並未敘明所憑之
證據,
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全憑傷害結果及事後因併發症所受傷害以推論上訴人
必有殺人
故意,倒果為因,違背
證據法則,而
證人莊捷翰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於初次就
醫時即告以是別人誤殺他,及上訴人確有
攜帶西瓜欲共同分食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
實及證據,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對於劉大智之傷勢是否
足以致命,未見任何調查,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侯明鋒證稱造成被害人此等傷勢之主要原因,是要看刀子是否鋒利,但劉大智本身並
不胖等語,其意似指不能單純依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而推論上訴人行為時之情況,仍須
考慮所使用之工具及被害人主觀條件等因素,而原判決未調查劉大智之身材,上訴人
所持水果刀之種類、形狀、長短及利鈍,以判斷上訴人是否須非常費力刺入,或是僅
偶然碰撞刺傷,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上訴人欲入
門內,而劉大智欲出房門,碰撞之兩人身體正面相向,係屬必然,上訴人右手持刀刺
傷劉大智之部位當然應在其左側,原判決卻認不可能刺到被害人身體左側,而捨棄證
人吳建毅之
證言,所為論斷顯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㈤依據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反
足認為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與動機,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其陳述之
內容諸多疑竇,如KTV消費方式不可能係因結帳而欲出廂房,且案發現場如何?各
關係人之位置及動作如何?是否與其供述相符?上訴人屢要求原審調查,原審未予調
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難令人甘服。㈥上訴人從未犯罪,見手持水果刀刺入友人之身
體內,驚駭莫名心想逃跑
乃人之常情,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況上訴人於
行為後不久即又折返現場,詢問劉大智狀況後,即赴醫院為之辦理入院手續,此等行
為及態度豈為一故意殺人者所能為?豈是畏罪潛逃?原審認其殺人後畏罪潛逃,不惟
率斷且嫌無據。㈦原判決憑屬
傳聞證據之急診病歷受傷機轉欄記載﹁在凱悅KTV唱
歌被人砍﹂即為排除被害人劉大智其他有利證詞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㈧上訴人
於原審
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並與證人吳建毅至現場
勘驗,以明實情,原
判決
恝置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劉大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劉大智之主治
醫師侯明鋒證稱:「當時劉大智之刀傷係到達後腹腔,而後腹腔係在身體後部肌肉前
側」等語;證人莊捷翰陳稱:「當時劉大智送來急救時,其大腸外露,我就進行剖腹
探查手續,所以馬上開刀,從凌晨零時許開到六時許,其胃、橫結腸、空腸三處有破
裂,後腹腔有瘀血現象,前三處均縫合,而後腹腔則予止血,大腸則拉至體外做人工
腔門,在一星期後,才將大腸移入體內」等語相符,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7C診字第3515-1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之病歷表及臨時、長期醫屬單、手術記錄
暨住院病歷共四十九紙在卷
可稽。足徵
被害人所受刀刺傷深達身體後腹腔,幾乎貫穿身體,大腸外露,且腹部為人體要害,
為眾所皆知事實,上訴人更無理由諉為不知,如係不小心所傷,絕不可能刺入如此深
,顯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為明確,為其論處上訴人殺人未
遂罪刑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不小心刺傷被害人云云,顯與事
實有違。雖被害人
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從包廂
內走出欲上廁所,所以步伐比較急,被告是不小心才刺到我的」等語,與其在案發時
所述完全不符,又依急診病歷之受傷機轉欄記載「在凱悅KTV唱歌被人砍」,亦顯
見被害人當時確係遭人故意刺殺無誤,被害人事後所陳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
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已敍明被害人劉大智於警
訊時之供述,可作為上訴人
犯罪動機所依憑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一項
所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莊捷翰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就醫時係被人所殺,但
不願多談,且依被殺之傷口觀之,不可能是開門不小心撞上,因為進去相當深,到達
後腹腔等語,雖在原審亦同時證稱被害人就醫時告以係別人誤殺云云,但與其前揭證
言相悖,且所謂誤殺,可能指原與上訴人無冤仇,卻無緣故被殺傷,尚難執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不予採取,雖未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有攜帶西
瓜欲共同分食,純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第三項所云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第三、五、六項所云,純為事實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
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以證人吳建毅證稱跟隨在被害人身後由房內外出時,看見甲○○由房外右側奔來等語
,而認證人吳建毅跟隨在後都可看到甲○○奔來,則甲○○與被害人還有相當距離,
豈可能不小心刺傷被害人,且當時被害人尚未走出門外,身體朝前,上訴人由右側前
來,若持刀不小心傷及被害人,則應傷及被害人身體右側,不可能刺到被害人身體左
側,而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腹部左側,可見證人吳建毅所述,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信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論理與證據法則。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害人
嗣後改
稱係上訴人不小心刺傷云云,為不可採取乃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第四、七項所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被害人及證人吳建毅並無必要,且是否勘驗現場,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勘驗現場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八項所云,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