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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重利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放高利貸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上旬退 伍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竹路口附近,以貨櫃屋經營「吉利車行」為名義, 在報紙刊登原車可用,提供借款之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 ,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謝秀玉(年籍住所不詳,未據起訴)擔任會計,負責 聯絡及放款工作,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乘李連吉、李崑松、邱樹椿、張龍鎮、陳宏 達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以預扣月息十分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如邱樹椿借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息先扣三千元,實際僅借得二萬七千元, 於一個月期滿即須返還三萬元,屆期無法返還,每月即應付息三千元,而以放高利貸 所得供生活之資。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係以上訴人趁鍾進亮、李崑松、邱樹椿、顏俊嘉、陳宏達、李連吉、張龍鎮等不 特定人急需用錢,貸款予各該人等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貸款予鍾進亮、顏俊嘉取得重利部分,並未審酌說明,則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 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確切 記載上訴人究竟貸予李連吉、李崑松、張龍鎮、陳宏達之金額為若干﹖而取得如何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 貸予李連吉金錢取得重利之證據。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於事實欄內為翔實確 切之記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底止,經營高利貸,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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