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