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之肇事情節及
鑑定結果等
證據,認定其係從
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量刑之輕重,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肇事後
自首,並衡其過失情節重
大,造成連環車禍,致二人死亡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