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三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
訴人供述之肇事情節,
告訴人賴庸政等二人之指訴及
證人即警員陳明宏之證詞,
參酌
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暨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
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
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