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五四、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分於警訊及審理中
之
自白,
參酌共犯鍾振光等人之供述及被害人蕭惠珍之指證,
暨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參與原判
決認定之第二次竊盜
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