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蔡
加和等三人
暨證人王馬玉琪等三人之指證,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原判決事實一之強盜
犯行,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間為之,距事實二之兩次強盜犯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月)相隔約達三載,
且此
期間上訴人因案入獄,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執畢出獄
,雖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相若,但前後時間相距過遙,事實二之犯行又係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所為,已難認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為之,即質諸上訴人亦稱非自八
十一年該案始起,即基於概括犯意云云,自
堪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不成立
連續犯關
係,即原判決事實一之強盜犯行及事實二之連續強盜累犯部分,應予
併合處罰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上開兩部分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