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認
公訴人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至
上訴意旨所稱: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可確定被告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抵押權部分,原審漏未審理判決乙節,如果
無訛,亦屬原審是否應予補充判
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未經原審判決之罪,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