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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認公訴人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至上訴意旨所稱: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可確定被告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抵押權部分,原審漏未審理判決乙節,如果無訛,亦屬原審是否應予補充判 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未經原審判決之罪,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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