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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甲○○二人結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 村竹東區一一二號林班地,以各自所有自備之鐮刀各一把,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副產 物風藤共計六十四公斤,總計山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為台灣省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士李鄭財發覺報警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 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鄭財之證述相符。雖其二人於第 一審中辯稱:不知那是林務局的東西,看到有原住民在那裏採東西,以為大家都可以 採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係聽聞風藤有治痛風病之療效而事先約好同往採取,由家 中出發至採摘地約需時一小時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則其二人顯係有計劃之前往竊取甚明。所辯上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數量明細表及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鐮刀二把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二人結夥各自携帶一把客觀上足以傷人取命之兇器鐮刀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 盜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二罪間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罪 處罰。上訴人乙○○曾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以其二人 罪證明確,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分別審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及上 訴人乙○○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科罰金六萬四千元,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以扣案之鐮刀二把係上訴人二人各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為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所盜採之風藤共為六十四 公斤,總計山價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判決已有說明。依此折算,其每公斤之山價為 二○○元。該風藤顯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訂頒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已明定灌藤為森林副產物,則上訴人 等未經許可擅自採集風藤,自係竊取森林副產物。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風藤有 百害而無一利,非屬森林副產物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甲○○尚無重大不良素行,其在六十二年所犯竊盜罪,屬少年刑事案件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偶因貪念,觸犯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情非不能予以自新之機會,爰併宣 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上訴人乙○○為累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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