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供述等詞
,亦已依據事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僅以:警察刑求事件,屢見不鮮,蘇建和盜匪一案可為例證等詞,漫事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援用之潘美玲證詞,皆屬其親歷之見聞事項,觀諸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即明。上訴意
旨謂潘美玲所證,均為傳聞事實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供「小玉」之年籍行踪資料以供調查,法院自無從傳其到庭作
證,不容事後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