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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證人林振邦、陳文卿與被害人林瑞堂之證述,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打破車窗行竊未遂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 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僅憑自白定罪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擊破車窗 行竊之事實,已有說明。至該車窗破損之程度如何,因對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竊盜未 遂罪無影響,自非所必須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堂調查車窗破損 之程度,尚與上開第十款所稱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未敍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亦非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 得執此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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