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訊
自白及
證人林振邦、陳文卿與被害人林瑞堂之證述,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打破車窗行竊未遂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
盜未遂(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僅憑自白定罪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適法
上訴理由。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擊破車窗
行竊之事實,已有說明。至該車窗破損之程度如何,因對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竊盜未
遂罪無影響,自非所必須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依
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堂調查車窗破損
之程度,尚與上開第十款所稱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未敍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亦非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
得執此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