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途經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時,前方 有行人陳天財疏未注意靠右行走,違規步行於快車道上,此種情況,依當時情形,並 非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因而將陳天財撞倒在地,進而駕車逃逸,雖經路 人陳添登駕車追及,並攔車責問何以不停車處理,仍置不理會,被害人被撞後,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揭第00 0-0000號自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上訴人所駕駛,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 人卓文禧、蔡禎祥、黃素英為同一證述;被害人陳天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證;而 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為上開000-0000號紅色豐田汽車,亦據目擊證人陳添登 、陳錦春夫婦證實無誤;該車如何撞及被害人肇事後逃逸,經陳添登尾追至紅綠燈 處,予以攔截質問等情,亦經陳添登夫婦供述詳,即上訴人之胞弟卓文禧之妻姊黃 素英於偵查中亦供有該車曾在紅綠燈前被攔截等語,事證明確。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當應為上述之注意,且依當時狀 況又非不能注意及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間顯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 ,無非卸責之詞;所辯證人陳添登指稱駕駛者留有八字鬍等語,與伊之容貌無八字鬍 不符一節,於肇事者之認定,顯無影響(按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 ,上訴人則係在其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到警所應訊),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 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事枝節爭執, 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