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途經花蓮縣○○鄉○○○路○○○號附近時,
適前方
有行人陳天財疏未注意靠右行走,違規步行於快車道上,此種情況,依當時情形,並
非不能注意,
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因而將陳天財撞倒在地,進而駕車逃逸,雖經路
人陳添登駕車追及,並攔車責問何以不停車處理,仍置不理會,被害人被撞後,經送
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係以
上揭第00
0-0000號自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上訴人所駕駛,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經
證
人卓文禧、蔡禎祥、黃素英為同一證述;被害人陳天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六張在卷
可證;而
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為上開000-0000號紅色豐田汽車,亦據目擊證人陳添登
、陳錦春夫婦證實無誤;該車如何撞及被害人
暨肇事後逃逸,經陳添登尾追至紅綠燈
處,
予以攔截質問等情,亦經陳添登夫婦供述
綦詳,即上訴人之胞弟卓文禧之妻姊黃
素英於
偵查中亦供有該車曾在紅綠燈前被攔截等語,事證明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當應為上述之注意,且依當時狀
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間
顯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
,無非
卸責之詞;所辯證人陳添登指稱駕駛者留有八字鬍等語,與伊之容貌無八字鬍
不符
一節,於肇事者之認定,顯無影響(按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
,上訴人則係在其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到警所應訊),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
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併引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仍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拾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事枝節爭執,
於判決主旨無影響。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