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於事發時
業已坦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憑此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誤,
置之不論,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被害人係在路中蹲坐尋短云云,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