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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於事發時 業已坦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憑此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誤, 置之不論,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被害人係在路中蹲坐尋短云云,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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