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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故與其夫李冠群激烈爭吵後,氣憤難忍,圖與其夫及自己 背負之幼女李佩娟同歸於盡,遂在李冠群跨坐於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後,猛然加油, 向路旁護欄間隙衝出,直落深及三十公尺之駁崁下,致李冠群傷重不治死亡,而其本 人與幼女則經他人急救得宜,倖免於死亡等情。因而認為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 ,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形,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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