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故與其夫李冠群激烈爭吵後,氣憤難忍,圖與其夫及自己
背負之幼女李佩娟同歸於盡,遂在李冠群跨坐於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後,猛然加油,
向路旁護欄間隙衝出,直落深及三十公尺之駁崁下,致李冠群傷重不治死亡,而其本
人與幼女則經他人急救得宜,倖免於死亡
等情。因而認為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殺人
既遂罪及
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
,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
違法情形,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