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
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
證人謝小芳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
(原判決誤寫為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上訴人租賃之榮城飯店房間後,與上訴人外出
,
嗣於返回該飯店時,始被警查獲,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謂謝小芳遠道而來,
尚未抵達飯店即被查獲,自無從瞭解安非他命誰屬云云,
所稱謝小芳未抵達飯店,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爭
辯證人謝小芳所言不實,或斷章取義,任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所憑之事證於不
顧,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