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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詐欺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均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公司經營不善又遭他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等語 ,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等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童阿清經營之洋慶 有限公司積欠伊等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債務未還,惟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係在各 該支票退票日期之前,因認洋慶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能解免上訴人等應負之 刑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童阿清及酌情從輕量刑,均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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