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詐欺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依
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均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公司經營不善又遭他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等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童阿清經營之洋慶
有限公司積欠伊等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債務未還,惟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係在各
該支票退票日期之前,因認洋慶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能解免上訴人等應負之
刑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
童阿清及酌情從輕量刑,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