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身上原有吳素芬所給之三千元(新台幣,下同),案發後
僅餘二千元,另一千元確係王東山等人所搶,伊向檢察官所訴並非捏詞誣告等語,認
為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
證人吳素芬雖於上訴人另犯搶奪案件中證稱:曾給上
訴人三千元等語,惟吳素芬於事發之時並未在場,就上訴人有無被搶一千元之事,並
不知情,所為
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
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
本院為
法律審,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玉葉、吳素芬,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