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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身上原有吳素芬所給之三千元(新台幣,下同),案發後 僅餘二千元,另一千元確係王東山等人所搶,伊向檢察官所訴並非捏詞誣告等語,認 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吳素芬雖於上訴人另犯搶奪案件中證稱:曾給上 訴人三千元等語,惟吳素芬於事發之時並未在場,就上訴人有無被搶一千元之事,並 不知情,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 本院為法律審,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玉葉、吳素芬,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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