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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業 務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業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丁字路口,原判決理由欄竟誤認為十字 路口,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欄雖將肇事處非屬十字型之交岔路口,誤 載為十字路口(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然因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既已特定 ,原判決上開誤載,於判決顯無影響,僅係行文欠當,尚不得指為理由矛盾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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