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業
務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業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判
期日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丁字路口,原判決理由欄竟誤認為十字
路口,理由
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欄雖將肇事處非屬十字型之交岔路口,誤
載為十字路口(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然因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既已特定
,原判決上開誤載,於判決顯無影響,僅係行文欠當,尚不得指為理由矛盾而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