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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為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之劉安財所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劉鉦惶之犯行,是劉鉦惶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旺仔」者購 得之證言,因與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加斟酌說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以施用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終審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非法施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部分均 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竟併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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