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
縱有過失,與車禍之發生是否
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未詳予審認,且未
宣告緩刑,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業務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
證據及理由,原判決
均予援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
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