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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職員,緣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受中 央銀行委託代理國庫支庫,而轉委託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經收高雄縣各項稅款,甲○○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底,承辦該農會該受託經收稅款之業務,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 所經收持有之納稅義務人謝美鶯、官享典、陳菊花、陳龍旺、邱乾錟、吳國雄、楊文 花等七人分別所繳納之八筆土地增值稅之公有財物,合計新台幣七十一萬零八百六十 九元,未予解繳公庫,侵占入己花用,其侵占稅款之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 公用財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經收右 開土地增值稅款,可能係伊不在辦公室時,由同事代為收取,且本案係伊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參加競選六龜鄉農會總幹事而遭陷害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就上訴人另主張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無貪污治罪條例之一節,並說明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係依據國庫法第三條國庫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國庫支庫,而轉委託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經 收高雄縣稅款,有該分行委託該農會代理國庫鳳山支庫稅款經收處契約一份在卷可按 ,上訴人於右開時間,任職於該農會,處理經收稅款業務,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等情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其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有侵占之犯行,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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