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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負責經辦農地重劃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標售事宜,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 間,應其同事魏榮田之要求,辦理其所主管同鎮塭子內農地重劃區內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事務,明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廿 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卅七條及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投標須知第九條等規定,應於公開標 售前十日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竟基於直接圖利於其同事魏榮田及魏妻歐翠燕 (以上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之犯意,僅將辦理公開標售之函文報知台南縣政府,而 故意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各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黃漢欣、黃詠讓、徐籐武、陳郡 章、黃泰安等人,致使歐翠燕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原判決附表所 示極低價格,標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歐翠燕於同年六月間,將其中蚶寮 段四二二地號一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售予莊萬來(業經不起訴處分 ),而獲取近得標價格十五倍之不法利益共一百八十餘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歐翠燕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在無人競標情況下,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極低價格,標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 ;其中蚶寮段四二二地號一筆土地,以二百萬元轉售予莊萬來,而獲取不法利益共一 百八十餘萬元等情。但查歐翠燕所標得之土地有三筆,其他所標得之二筆土地,究竟 有無獲利,獲利若干?攸關上訴人圖利之總額,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 遽予判決,即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判決附表所示農地重劃區三筆農 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徐籐武、陳郡章、林四評、徐千池、徐全和、徐壬癸、林陣 、林仙意、林榮賢、林坤德、黃條、黃泰安等十二人,均未接獲任何標售農地之通知 ,已據證人黃詠讓、黃漢欣、徐籐武、陳郡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等語,然憑何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農地重劃區三筆農地之毗 鄰地現耕所有權人為徐籐武、陳郡章、林四評、徐千池、徐全和、徐壬癸、林陣、林 仙意、林榮賢、林坤德、黃條、黃泰安等十二人?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當; 又黃詠讓、黃漢欣、徐籐武、陳郡章、黃泰安之證詞僅能證明伊等未接獲任何標售農 地之通知而已,尚不能進而證明其餘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亦未接獲標售農地之通知 ,且上訴人指稱黃詠讓、黃漢欣並非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究竟原判決附表所示農地 重劃區三筆農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共有那些人?黃詠讓、黃漢欣是否為毗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原審未予調查及傳訊各該所有權人調查有無接獲標售農地之通知,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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