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竊盜
犯行,上訴人於警訊雖有
自白,然上訴人於警訊供認曾有五次竊盜(如含
被逮獲之一次,共六次),但原判決已查明其中多次之竊盜行為,均非事實,足見上
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真實性可疑,
乃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不實之自白筆錄,資
為論罪之依據,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予判決,自有
未合;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謝景旺所開設之長榮遊樂場內,尚未
著手行竊,原判決認已著手行竊,亦有違
誤,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部分供詞、被害人許文昌之
指述,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而
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把、油壓剪一把、手
提袋一只等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訊自白
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巷○○號許文昌所開設之商店前,
攜帶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硬幣
新臺幣二百元
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部分供詞、被害人謝景旺之
指述、
證人蔡泰山之證詞,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而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
把、油壓剪一把、手提袋一只等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謝景旺所開設之長榮遊樂場內,持螺絲
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把、油壓剪一把、手提袋一只,撬開機台,著手行竊機台內
之硬幣,未得手即被發見而被
逮捕等情,亦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成立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罪。至於上訴人於警訊其餘行竊部分之自白,則認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不能
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警訊自
白遽予認定,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而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