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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載砂石上臺北市○○○路高架橋,從 事「新生北路高架橋路面改善工程」,由南向北行至新生北路三段六十七號前上方之 新生高架橋上內側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高架橋上車行甚速,應在車身後方 豎立標誌警示來車,而依當時天候、地形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貿然 停車於內側快車道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前,有陳南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 黃家勇、何明沖、李琇汝、曾仁鋒亦自新生高架橋上由南向北超速行駛,陳南州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自後撞上上訴人所停之大貨車車尾,小客車車頭擠入大貨 車底部,致陳南州及前右座之黃家勇當場死亡,後座之何明沖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 亡,另坐於後座之李琇汝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血胸,左鎖骨、左肱骨、右 側尺骨、橈骨、兩側股骨骨折,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另後座之曾仁鋒則頭部挫傷、 下唇裂傷、牙齒脫落、鼻孔流血、胸部挫傷、右肩嚴重挫傷、合併肱骨頸粉碎性骨折 移位、右腿嚴重挫傷、合併股骨骨折及移位、左腿嚴重挫傷、合併粉碎性股骨幹骨折 及股骨上踝骨折,休克、病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兩腿手術金屬固定,頭 部擴創術,右肩肱骨骨折石膏固定術,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右肱頸粉碎性骨折 施行復位手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止,尚須復健及再度金屬板釘移除手術 。該病情嚴重挫傷、手術複雜、需長期復健治療,恐恢復困難,可能成殘。其二人傷 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肇事後,警員據報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 理,上訴人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認上訴人以一業務過失行 為同時致三人死亡、二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始為重傷害。經查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琇汝受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血胸,左鎖骨、左肱骨、右側尺骨、橈骨、兩側股骨 骨折等語(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並無記載「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則李琇汝受傷害之程度,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無疑問。又 慶生醫院函固記載曾仁鋒出院後尚須復健及金屬板釘移除手術,恐恢復困難,可能成 殘等語。然,是否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 人對李琇汝及曾仁鋒部分所成立之罪名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函馬偕紀念醫院及傳訊診療之醫師查明實情,遽予判決認定曾仁鋒、李琇汝均「達於 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停車 後,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前,究竟隔多久,陳南州始駕車自後撞及,此攸關上訴人是 否及時防範及有無過失,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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