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載砂石上臺北市○○○路高架橋,從
事「新生北路高架橋路面改善工程」,由南向北行至新生北路三段六十七號前上方之
新生高架橋上內側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高架橋上車行甚速,應在車身後方
豎立標誌警示來車,而依當時天候、地形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貿然
停車於內側快車道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前,
適有陳南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
黃家勇、何明沖、李琇汝、曾仁鋒亦自新生高架橋上由南向北超速行駛,陳南州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自後撞上上訴人所停之大貨車車尾,小客車車頭擠入大貨
車底部,致陳南州及前右座之黃家勇當場死亡,後座之何明沖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
亡,另坐於後座之李琇汝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血胸,左鎖骨、左肱骨、右
側尺骨、橈骨、兩側股骨骨折,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另後座之曾仁鋒則頭部挫傷、
下唇裂傷、牙齒脫落、鼻孔流血、胸部挫傷、右肩嚴重挫傷、合併肱骨頸粉碎性骨折
移位、右腿嚴重挫傷、合併股骨骨折及移位、左腿嚴重挫傷、合併粉碎性股骨幹骨折
及股骨上踝骨折,休克、病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兩腿手術金屬固定,頭
部擴創術,右肩肱骨骨折石膏固定術,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右肱頸粉碎性骨折
施行復位手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止,尚須復健及再度金屬板釘移除手術
。該病情嚴重挫傷、手術複雜、需長期復健治療,恐恢復困難,可能成殘。其二人傷
勢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肇事後,警員據報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
理,上訴人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因認上訴人以一業務過失行
為同時致三人死亡、二人重大難治之傷害,
乃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始為
重傷害。經查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琇汝受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血胸,左鎖骨、左肱骨、右側尺骨、橈骨、兩側股骨
骨折等語(偵字第三九六二號
偵查卷第三頁),並無記載「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則李琇汝受傷害之程度,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無疑問。又
慶生醫院函固記載曾仁鋒出院後尚須復健及金屬板釘移除手術,恐恢復困難,可能成
殘等語。然,是否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
重傷害,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
人對李琇汝及曾仁鋒部分所成立之罪名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函馬偕紀念醫院及傳訊診療之醫師查明實情,遽予判決認定曾仁鋒、李琇汝均「達於
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停車
後,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前,究竟隔多久,陳南州始駕車自後撞及,此攸關上訴人是
否及時防範及有無過失,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