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曾定貴
右
上訴人因
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反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反訴意旨
略以:反訴被告曾定貴明知其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交付上訴人之現金八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係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有線
電視台股金,並非上訴人對其
詐欺而取得之財物,其竟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誣指上訴
人有詐欺之
犯行,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
嗣改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嫌,而提起反訴云云。
訊據反訴
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確有詐欺犯行,伊並非誣告云云。經查上訴人確
有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就自訴部分判處上訴人
詐欺罪刑確定在案,則曾定貴即無
誣告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曾定貴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難遽以誣告論罪(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卷查上訴人先後向反訴被告收取八十五萬元,
迄未償還,為上訴人所
是認,反訴被告因而自訴上訴人詐欺,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
以誣告罪相繩,何況曾定貴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
業據原審法院在自訴部分已論處上
訴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判決並無
積極證據,
遽行論處上訴人詐欺罪刑,顯屬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借款是事實,每月營收十萬元,不足以支應人事、軟體、水電等,自
無餘款可供清償借款,延緩償債不得謂為詐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曾定貴
無罪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