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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曾定貴 右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反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曾定貴明知其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交付上訴人之現金八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係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有線 電視台股金,並非上訴人對其詐欺而取得之財物,其竟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誣指上訴 人有詐欺之犯行,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改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反訴云云。訊據反訴 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確有詐欺犯行,伊並非誣告云云。經查上訴人確 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就自訴部分判處上訴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則曾定貴即無 誣告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曾定貴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難遽以誣告論罪(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卷查上訴人先後向反訴被告收取八十五萬元,未償還,為上訴人所 是認,反訴被告因而自訴上訴人詐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 以誣告罪相繩,何況曾定貴自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業據原審法院在自訴部分已論處上 訴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 遽行論處上訴人詐欺罪刑,顯屬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人借款是事實,每月營收十萬元,不足以支應人事、軟體、水電等,自 無餘款可供清償借款,延緩償債不得謂為詐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曾定貴 無罪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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