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丙
○○、劉炳楠(甲○○○之夫)、劉接枝(乙○○○之夫)與劉雲風為兄弟關係。被
告丙○○、甲○○○及乙○○○均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東坑小段第六
六-二、五四-三號等十一筆土地,係丙○○等之父劉有向祭祀公業世昌嘗原管理人
陳壽生承租供為耕地之用。民國五十七年農曆二月十七日,共同委由代書余天送執筆
代撰鬮分書,載明:「三子(指劉炳楠)、四子(指劉接枝)自告奮勇表示……承租
土地耕作權一切拋棄不敢異言……丙○○亦願另行獨立生活……承租耕地一切拋棄給
雲風個人耕作」。既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劉雲風,竟仍基於使劉雲風受刑事處分
之
意圖,共同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虛擬劉雲風
偽造鬮分書之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劉雲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偵查之正確性及劉雲
風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乙○○○、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在原審雖供稱:「當時只有丙○○在場,我們並未在場,……」云云,然其等既不在
場,所供當時只有丙○○在場。顯非親眼目擊,而為傳聞之詞,尚難據以證明鬮分書
確屬真實。乙○○○在第一審雖曾陳稱:寫鬮分書時都是嚴肆妹的親戚在場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倘若屬實,適足以證明被告等不在場,亦難證明被告等
有虛構事實誣告行為。又被告等曾否共同輪耕之事實與其等有無虛構劉雲風偽造鬮分
書,
彼此並無關連,尚無調查必要。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