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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丙 ○○、劉炳楠(甲○○○之夫)、劉接枝(乙○○○之夫)與劉雲風為兄弟關係。被 告丙○○、甲○○○及乙○○○均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小東坑小段第六 六-二、五四-三號等十一筆土地,係丙○○等之父劉有向祭祀公業世昌嘗原管理人 陳壽生承租供為耕地之用。民國五十七年農曆二月十七日,共同委由代書余天送執筆 代撰鬮分書,載明:「三子(指劉炳楠)、四子(指劉接枝)自告奮勇表示……承租 土地耕作權一切拋棄不敢異言……丙○○亦願另行獨立生活……承租耕地一切拋棄給 雲風個人耕作」。既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劉雲風,竟仍基於使劉雲風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共同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虛擬劉雲風偽造鬮分書之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劉雲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劉雲 風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乙○○○、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在原審雖供稱:「當時只有丙○○在場,我們並未在場,……」云云,然其等既不在 場,所供當時只有丙○○在場。顯非親眼目擊,而為傳聞之詞,尚難據以證明鬮分書 確屬真實。乙○○○在第一審雖曾陳稱:寫鬮分書時都是嚴肆妹的親戚在場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倘若屬實,適足以證明被告等不在場,亦難證明被告等 有虛構事實誣告行為。又被告等曾否共同輪耕之事實與其等有無虛構劉雲風偽造鬮分 書,此並無關連,尚無調查必要。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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