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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方建華同居,育有彭傳凱、彭 傳麒二子.惟因方建華父母反對未結婚,雙方不合,方建華有意分手,上訴人竟 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與其姐彭金玉(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基於偽造結 婚證書之犯意聯絡,由彭金玉出面囑請不知情之沈秀容,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寫上訴 人與方建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頭飯店結婚等內容,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 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一枚,盜蓋其上,偽造完成結婚證書一張,足以生損害 於方建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其與方建華結婚證書之動 機及目的為何﹖有無持以行使﹖及如何與其姐彭金玉共同謀議偽造文書﹖等事項,既 未詳記於事實欄內,且就認定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 盜蓋於結婚證書上,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非法。㈡依上訴人提出方建華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方建華與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該同意書係八十年十月二日出 具,在結婚證書作成之後,如方建華未與上訴人結婚,何以願意載明夫妻關係﹖原審 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以無法證明有結婚之實,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由不予採 取,尚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 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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