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方建華同居,育有彭傳凱、彭
傳麒二子.惟因方建華父母反對
迄未結婚,
嗣雙方不合,方建華有意分手,上訴人竟
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與其姐彭金玉(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基於偽造結
婚證書之
犯意聯絡,由彭金玉出面囑請不知情之沈秀容,以倒填日期方式,填寫上訴
人與方建華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頭飯店結婚等內容,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
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一枚,盜蓋其上,偽造完成結婚證書一張,
足以生損害
於方建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
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其與方建華結婚證書之動
機及目的為何﹖有無持以行使﹖及如何與其姐彭金玉共同謀議偽造文書﹖等事項,既
未詳記於事實欄內,且就認定由上訴人自其臥房衣櫥內取出方建華放置該處之印章,
盜蓋於結婚證書上,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非
適法。㈡依上訴人提出方建華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方建華與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該同意書係八十年十月二日出
具,在結婚證書作成之後,如方建華未與上訴人結婚,何以願意載明夫妻關係﹖原審
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以無法證明有結婚之實,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由不予採
取,尚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
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