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查獲高義雄騎乘盜贓之牌照號碼0
00-0000號機車,爰將之帶回台南市○○路隊部偵訊,竟施以毆打,致高某左
顏部一‧五×○‧五公分擦傷、前額部○‧五×○‧五公分腫脹、右前額部二×○‧
七公分挫傷、右胸部四×二公分挫傷、右前膝部一‧五×一公分擦傷,由於上述外力
撞擊,使原患有「先天性動靜脉畸型」之高義雄因腦血管出血,至翌(二十六)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
。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之頭部受有前額部
腫脹及右前額部挫傷,足見引發其先天性動靜脉畸型出血死亡之原因,應以外力撞擊
所造成之可能性為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高義雄於警訊中
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刑求毆打之必要,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十二時許即離開
交通隊,不知高義雄何以會病發死亡等語。經查:㈠高義雄係因先天性動靜脉畸型出
血死亡(自然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屬實,有該中心(八一)
高檢醫鑑字第○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稽:另「高義雄死因鑑定書所述腦部先天性
動靜脉畸型發生於右側大腦窩,其成因往往是高壓之動脉不知因何而直接連上了低壓
之靜脉(中間沒經過毛細管減壓降壓)長期高壓擴張當靜脉營壁不能承受壓力時,破
裂出血,至於是否因外力撞擊而來,應不是指動靜脉畸型之發生而是指血管破裂,當
然有可能但死者本身已有相當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應亦可以致死。」及腦先天
性血管畸型發生破裂其成因對外力而言,可以大也可以小,並不一定,因有些人可能
在無外力影響下發生破裂。」
等情,亦經上開法醫中心函述明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義醫字第六一二六號及第七四四七號函在卷
足憑。㈡高義雄經送至台南醫院時
極端躁動、發高燒、血壓相當高、瞳孔散大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病史,由臨床病狀及病
史知病人確似安非他命中毒,
嗣經台南醫院急診時,因血壓下降、呼吸衰竭、神智昏
迷而生命垂危、故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急診時,神智昏迷、呼
吸衰竭,已呈休克現象,且血壓很低,約五分鐘後即量不到且跳停止,復經心肺復甦
術急救,依然無效
宣告死亡,依安非他命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及尿液皆有安非他命
,故由臨床表現及檢驗顯示,其確有安非他命中毒等情,
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成附醫醫事字第五○八四號函
在卷可稽;另高義雄之胃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8ug/m1)
、嗎啡(TD×濃度為80ug/m1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一)陸字
第八一○三三九六○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酌證人即高義雄之阿姨林玉美、
舅舅林光輝、母林鳳妹分別偵審中之證詞,
足證高義雄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十
一時三十五分之前均無遭警毆打之情事,且高義雄所涉竊盜案之警訊筆錄早於當晚七
時及九時即已製作完成,並坦承其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或其他值班
人員無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刑求毆打高義雄之必要;另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副隊
長蔡昭慶證稱高義雄所涉竊盜案件移送刑警隊時,伊有看到高義雄當時並受傷,嗣被
告要把人犯送到刑警隊被拒,向伊請示,伊指示將人犯留在流暢中心等語,及證人即
台南市刑警隊
偵查員陳永森證稱:「甲○○將人犯高義雄
解送隊上時,因資料不全即
欠缺被害人筆錄而遭拒收人犯,伊當時有見到人犯高義雄,當時高義雄並未受傷,神
情很正常」等語,足證高義雄於移送至刑警隊之時止,仍無遭求毆打之情事;高義雄
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之間,留置在交通隊時,並無任何異狀,亦據值班
人員劉建志證述明確,另值班人員何榮耀證稱其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值
班時,有看管高義雄,當時未看到高義雄受傷,值班這段
期間被告已回去不在交通隊
,及證人許燦琪亦證稱伊當時擔任二時至四時之值班,剛接班時高義雄並無異狀,臉
上亦無任何傷痕,俟高義雄有狀況時,再立即通知承辦人員(按即被告甲○○)等語
,足見被告時高義雄移送予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值班人員看管之時止,高義雄仍無任
何異狀,及被告移交人犯之後即已離開交通隊。是在高義雄涉嫌竊盜遭被告帶回台南
市警察局交通隊制作筆錄起至留置交通隊流暢中心交由值班人員看管後離開交通隊止
之期間內,高義雄均未受傷或遭受刑求之事實,已臻明確,顯
難謂被告有何對高義雄
施以毆打刑求等外力之事實,應屬無疑。㈢雖依驗斷書
所載,高義雄受有左頦部一‧
五×○‧五公分擦傷、前額部○‧五×○‧五公分腫脹、右前額部二×○‧七公分挫
傷、右胸部四×二公分挫傷、兩側前膊部二×十公分環狀擦傷、右前膝部一‧五×一
公分擦傷、左下腿部一‧五×一公分、右下腿部四×二公分皮下溢血紫黑色等傷害,
但值班警員許燦琪已明確證稱:「當他(指高義雄)發作時一直掙扎,也一直傷害他
自己……他他有將桌子抓起,並在地上打滾」,證人何榮耀、蔡昭慶亦分別證稱:「
……他發狂起來,他手銬在桌腳,全身衝動」、「我起來看,見人犯(指高義雄)在
打滾」等語,參酌卷附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南醫醫字第五八
三○號函所載「高義雄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來本院急診時,行為激躁不安
」等情,足見高義雄前開傷勢,應係其於地上翻滾或掙扎時所造成之事實,縱認係外
力所致,亦係於被告離開交通隊之後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
堪
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被訴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說明證人林玉美固證稱其到醫院看高義雄,他好像要講話,就說了一字「打」,但真
意不明,自難僅憑此有含混而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刑求毆打高義雄之情事,另
告訴人林鳳妹雖指稱交通隊隊長吳順治透過綽號「PULU」之人請其至「PULU
」家中,吳順治當面請求
告訴人原諒並表示願負責全部賠償,但吳順治當時之言詞,
係在表示之死亡,如其部下確有過錯,其願盡一切能力彌補,
而非承認其部下或被告
有刑求毆打高義雄之情事,及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歷次偵訊中供稱始終參與,應屬無據
,經核原審對於卷內證據之判斷取捨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
⒉採成大醫院附設醫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一(八一)成附醫醫事字第五○八四(
上訴理
由誤寫五○八⑵)函載,認死者高義雄急診時,血壓下降,呼吸衰竭、神智昏迷垂危
等,然於理由⒊又採省立台南醫院八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南醫醫字第五八三○號
函載,認死者在送醫急診時,行為激躁不安,其渾身傷勢應係本身於地上翻滾或掙扎
等所致,前後採證有所不合,有違
證據法則;又死者雖與其大舅在當晚十一時二十分
許曾通電話謂一切安好,然自打電話至凌晨零時此段時間,有無遭到刑求並未向警方
值勤或在場人員調查明瞭,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死者為何
會在地上翻滾掙扎,其原因未經查明敍述,亦有理由不備之處云云。然查:高義雄係
先送至省立台南醫院,當時極端躁動,發高燒,血壓相當高、瞳孔散大及有施用安非
他命病史,由臨床症狀及病史知病人確似安非他命中毒,
嗣經台南醫院急診時,因血
壓下降、呼吸衰竭、神智昏迷而生命垂危,故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
該院急診時,神智昏迷、呼吸衰竭,已呈休克現象等情,已擬各該醫院函敍甚詳在卷
,是前後病狀自不相同,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先後採證不合,有所誤解。又高義雄
迄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留置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時,並無異狀,臉上亦無
任何傷痕,既分別經值班人員劉建志、何榮耀證述明確,則高義雄與其大舅在十一月
廿五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通電話後至翌(二十六)日零時此段時間,自無遭到刑求之
理,原審縱未就此段時間不再重複向警方值勤或在埸人員調查高義雄有無遭到刑求,
亦難謂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被告既無傷害高義雄,則死者高義雄為何會在地上翻
滾掙扎,自與被告無涉,原判決雖未經查明敍述其原因,仍無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