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介紹土地買賣而認識林讚泉,民國(下同
)七十六年四、五月間經甲○○協調,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一、一一
○-二、一一○-四、一三○、一三六、一三六-一及一三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
人盧同、黃秀根、張萬成、李葉、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等人,與
林讚泉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其後因地上物未能處理完畢,致未能建屋,土地共有
人等遂主張解除房屋合建契約,甲○○明知不實,竟偽刻林讚泉之印章壹枚,蓋於其
所偽造之表明已收受各該土地共有人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全部證件之五紙
收據上,足生損害於林讚泉,該等收據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時提出,林某始發現其偽而提出
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
,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所交付予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三人之收據,雖記載「盧墻(或盧
水木、張萬成)先生並已催告本人至遲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底以前向
主管機關送件
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即通知解除雙方所簽前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人願遵照
履行」,惟其中張萬成於原審已證稱:從未催告過
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九頁背面)
,則該項記載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苟該項記載非實,則告訴人似不可能在內容不實
且對其未必有利之收據上蓋章。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簽約時告訴人有委託我處理
,且契約上有記載二個月內須收齊證件,我去向地主收時,地主說收據要經林讚泉確
認,盧墻、盧水木、張萬成說要等至六月份才能交,我才另外寫一份契約,給我一年
的時間」(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背面),其
所稱之契約,似指本件交予盧墻等三人之
收據,究竟該三張收據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製作,事實真相尚未明瞭。又縱或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件合建事宜,被告並有權代為收取地主所交付之相關證件,惟被
告是否有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行在交予盧墻等三人之收據上為
首揭之記載,亦
待研求。
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信被告所作該三張收據,係其事先告知告訴人後,
由告訴人打字出具之辯詞,並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授權代為處理住戶拆遷事宜
無
訛,衡情,被告依此權限收取地主相關證件(合建契約第六條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書、
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或水電單、拆除同意書及便章等)應
屬正辦」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論據,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告訴人與地主盧墻等
人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八條
所載「乙方(即告訴人)應於取得甲方(包
括該契約書附表名冊之土地所有權人)齊全證件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係
指告訴人應於該名冊全部所有權人交齊相關證件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苟該
名冊全部所有權人未交齊證件,該二個月即無從起算。故被告交予盧墻、盧水木、張
萬成三人之前述收據上記載「盧墻(或盧水木、張萬成)先生並已催告本人至遲應於
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底以前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即通知解除雙方所簽前
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人願遵照履行」,即
難謂必屬有利於告訴人,原判決
謂「前述出具予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三紙收據部分,所載已催告立據人至遲應於七
十七年六月底以前送件申請建照之內容,催告期限長達一年(收據日期七十六年六月
),相較於合建契約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二個月之時間,乃相當有利於告訴人之內容
,
按諸
經驗法則,被告若欲偽造,亦無可能偽造此有利於告訴人而較不利於地主之內
容」云云,此項推論亦有違
論理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