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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如何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蘇 晏中之證述、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無照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心證理由,闡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 查之職責未盡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前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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