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北市全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旺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受全旺公司委託至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處理設廠事宜,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
依業務上需要共支領全旺公司所交付準備用於支付廠租、裝璜、購料之資金計美金九
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然甲○○僅支付
赴大陸差旅費及生活費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此外,甲○○即違背
任務未給付大陸廠房租金,而反向全旺公司佯為報銷已給付上開廠租及設廠裝修費,
實則將上開付款餘額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侵占為己有,致全旺公司
受有損害
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
,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全旺公司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二日
期間,
大陸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為一比三點一元,並提出匯兌比率及被告匯款單為憑
。究竟當時大陸人民幣兌換美金、新台幣之匯率為何﹖事關被告有無侵占,及侵占金
額之認定,自應
予以調查並詳為說明,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大陸人民幣兌換比率之依據
,遽認定被告囑由薛明義向艾柏士公司支領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折算
為美金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云云,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雖提出全旺公司寶
安分公司柴油發電機定金收據、尾款收據影本各一張(見第一審卷第六二、六五頁)
,以證明其確有為該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並支付定金美金五千元、尾款美金一萬四
千五百七十二元,惟全旺公司派付大陸之經理薛明義已證稱:該公司並未購買柴油發
電機(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頁正面),何以此項
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加說
明,亦嫌理由不備。㈢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國安,雖在被告所製作「出差旅費
暨生財
器具採購明細」上,簽認給付被告代墊款美金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惟苟被告製作
之該明細不實,則王國安依據該明細上不實之記載而為簽認批示,即難執以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明。查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製作之「出差旅費暨生財器具採購明細」不實,
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究明,遽以王國安在該明細上簽認再付不足之美金一萬七千九百
八十一元,作為被告不成立侵占罪之判決基礎,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