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六、三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竊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少年蕭○龍(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第一審少年法
庭審理中),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為工具,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前,竊取程○龍所有紅色○○○-○○○號機車乙輛,蕭○龍則在
旁把風;復基於
概括犯意,與乙○○、少年蕭○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共同以
前揭鑰匙,由少年蕭○龍下手竊取姚○和所有停放該處之○○○-○○○號機車一輛
,甲○○、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二輛機車均供為甲○○
嗣後搶奪他人財物
之工具。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
之時、地,或單獨一人(該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或與乙○○(該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乙○○搶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或與少年陳○財(000年0月000
日生,該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或與少年蕭○龍(該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或與綽
號「小仁」之不詳成年男子(該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間,分別基於犯意聯絡,以
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趁被害人鄭○梅、蘇○敏、鐘○珍、蔡○嬌、劉○英、
王○智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款朋分花用。甲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騎乘紅色風梭一一○西西機
車一輛,手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許○華一人
清晨在該處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持該
西瓜刀砍許○華右手一刀傷長約十公分,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劫其所有皮包一只,
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化妝品二盒、鑰匙二支、美容禮券一張、照片三幀
,得手後
旋即逃逸,
迨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搶奪王○智財物後,因王○智呼救,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犯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及
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把、王○智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
只、內有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已發還被害人),嗣帶同警方在新莊市○○街附近草堆
中取出許○華被強劫之皮包一只,及化妝品二盒、鑰匙二支、美容禮券一張(均已發
還)、照片三幀(均附卷)、現金五千元(
扣案應發還)。並循線查獲乙○○,在乙
○○住處扣得鄭○梅所有之支票五紙(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
○○竊盜部分及甲○○搶奪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
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少年蕭○龍共同竊取程惠真所有紅色○○○-○○○號機車
,再與被告乙○○、少年蕭○龍共同竊取姚○和所有○○○-○○○號機車,以供甲
○○
嗣後或單獨,或與乙○○,或與少年陳○財,或與少年蕭○龍,或與綽號「小仁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甲○○搶奪
及被告乙○○竊盜部分,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乃
原判決並未依法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上訴人甲○○八十四年
五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之警訊筆錄記載(見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三、四頁),上
訴人甲○○似在所犯強盜罪
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員供述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零
時在新莊市KTV旁電話亭搶走一位小姐皮包之事實,已否先為
偵查機關所發覺﹖此
部分應否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甲○○
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甲○○部分及乙○○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關於乙○○竊盜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