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部分:原判決
認定林廼國(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
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四十六號住處,以先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綽號
「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聖羅蘭牌三萬一千四
百九十包、和平牌五百包、大衛杜夫牌五百包、百樂門牌一萬五千包、峰牌八萬四千
包、七老人牌七萬四千包(於同月二十九日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四
百五十五元),以供販賣,
嗣為運送該管制進口之未稅洋煙走私物品,
乃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草衙路口,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僱用與其有共
同運送
犯意聯絡之乙○○,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林廼國引導,在高雄市○○路與
翠亨路口,由乙○○駕駛AW-二八三號拖車拖掛置於該處內裝上開未稅洋煙之貨櫃
乙只,約定運送至台南縣境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北上停車場內會合,
迨於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乙○○運送至仁德休息站北上停車場內等候,經林廼國前來時,為警逮
獲乙○○,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林廼國則乘機逃逸
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其所辯不知貨櫃內究裝何物,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運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乙○○在警訊時曾供稱:知道走私未稅洋
煙是違法行為。在
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錯了(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三頁
)。原判決因認其所辯不知貨櫃內係裝何物,為卸責之詞,核無不合。林廼國雖供稱
乙○○不知情,乃袒護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斷。原判決復援引其所供平常駕駛拖
車至台南仁德,每趟賺取工資三千五百元,林廼國本次則以一萬四千元僱用。資為認
定其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
佐證,並無不當。至於是否併予
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之職
權,原判決已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甲○○無罪提起上訴部分:原判決另以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
甲○○明知林廼國與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仍基於幫助運送之犯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載林廼國赴仁德休息站與乙○○會合,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仁德休息站北上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因認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之
幫助犯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得
心證之理由,從形式審查,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
參照)。卷查林廼國在第一審偵審中供承
本案查扣之未稅洋煙為其所獨購,並無與甲○○合夥,甲○○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二
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乙○○在警訊亦供稱貨主是誰我不確定(見警卷第
十頁)。被告甲○○則始終否認其為貨主並共同運送。被告對本案未稅洋煙之運送並
未施以助力,不成立幫助運送罪,原判決已詳載其理由。至其所辯是林廼國打電話要
向伊借款二千元,相約在仁德交流道見面,並要求伊載往該處找朋友云云,縱使不能
成立,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既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貨主,並有共同運送或幫助運
送之行為,自難據為有罪之認定。亦難以林廼國與乙○○接觸時,曾在場,並曾犯走
私罪,而推測其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不僅止於幫助犯,應為共同
正犯
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