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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因喝酒過多而酒醉,業經承辦本案之 警員吳秋皇供證在卷,且已醉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認當時上訴 人僅係精神耗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在警局訊問時,上訴人尚 在心神喪失中,檢察官偵查時,方回復知覺,故上訴人在警局雖承認搶奪黃惠美財 物未遂,依法應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竟以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即有違 法。㈢、上訴人並無搶奪之動機,亦無搶奪之行為,自無成立搶奪罪之可言。㈣、上 訴人事後深覺悔悟,在民事上已與黃惠美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判決未予宣告 緩刑,亦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 酒後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搶奪黃惠美皮包未遂等事實,己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縱當晚上訴人有飲酒,並已酒醉,業據鄭娟華、陳河 屘及吳秋皇供證在卷。惟原判決已說明當晚上訴人酒後尚知騎機車從台北市○○○路 ○段,至重慶北路三段酒泉街。並知選擇光線較暗行人較少之酒泉街一四九號附近, 下手搶奪黃惠美之財物,故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即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雖較普通 人為低,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如何能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查承辦 本案之警員吳秋皇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有酒醉(指因上訴人酒味很重),帶回分局 (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就清醒了一點。我問他(指上訴人)時,他都能 聽得懂及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自稱: 檢察官偵查時,其已回復知覺云云。檢察官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上訴人答: 「實在」(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且上訴人在警局陳述搶奪財物之動機及其經過情節 ,又與黃惠美之指訴相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難謂於法有違。再查黃惠美在警局初 訊時即供稱:上訴人當晚跟踪伊至台北市○○街○○○號屋前,突從背後撲向伊過來 ,並被壓在地上後,即動手搶奪其皮包(內有現款等),經伊雙手緊抱着皮包,並奮 力掙脫,及高喊「救命」,上訴人致未得逞等語。上訴人亦供稱:「我當時在台北市 ○○街路口閒逛時,發現該名女子(指黃惠美)單身一人,同時看到該女子肩上背着 一個皮包,於是我就乘女子不注意之際,從背後將該女子撲倒在地,然後搶奪該女子 之皮包,而想從皮包內拿些錢來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及 其反面)。上訴人如何以無搶奪之動機及行為,而作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按緩刑 之宣告與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不能因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任意指為違 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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