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因喝酒過多而酒醉,業經承辦本案之
警員吳秋皇供證在卷,且已醉至
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認當時上訴
人僅係
精神耗弱,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在警局
訊問時,上訴人尚
在心神喪失中,
迨檢察官
偵查時,方回復知覺,故上訴人在警局雖承認搶奪黃惠美財
物未遂,依法應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竟以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即有違
法。㈢、上訴人並無搶奪之動機,亦無搶奪之行為,自無成立搶奪罪之可言。㈣、上
訴人事後深覺悔悟,在民事上已與黃惠美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判決未予
宣告
緩刑,亦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
酒後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搶奪黃惠美皮包未遂等事實,己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縱當晚上訴人有飲酒,並已酒醉,
業據鄭娟華、陳河
屘及吳秋皇供證在卷。惟原判決已說明當晚上訴人酒後尚知騎機車從台北市○○○路
○段,至重慶北路三段酒泉街。並知選擇光線較暗行人較少之酒泉街一四九號附近,
下手搶奪黃惠美之財物,故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即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雖較普通
人為低,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如何能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查承辦
本案之警員吳秋皇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有酒醉(指因上訴人酒味很重),帶回分局
(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就清醒了一點。我問他(指上訴人)時,他都能
聽得懂及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自稱:
檢察官偵查時,其已回復知覺云云。檢察官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上訴人答:
「實在」(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且上訴人在警局陳述搶奪財物之動機及其經過情節
,又與黃惠美之指訴相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
難謂於法有違。再查黃惠美在警局初
訊時即供稱:上訴人當晚跟踪伊至台北市○○街○○○號屋前,突從背後撲向伊過來
,並被壓在地上後,即動手搶奪其皮包(內有現款等),經伊雙手緊抱着皮包,並奮
力掙脫,及高喊「救命」,上訴人致未得逞等語。上訴人亦供稱:「我當時在台北市
○○街路口閒逛時,發現該名女子(指黃惠美)單身一人,同時看到該女子肩上背着
一個皮包,於是我就乘女子不注意之際,從背後將該女子撲倒在地,然後搶奪該女子
之皮包,而想從皮包內拿些錢來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及
其反面)。上訴人如何
猶以無搶奪之動機及行為,而作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按緩刑
之宣告
與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不能因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任意指為違
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