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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光明當舖負責人, 竟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乘邱坤益、蘇文賢急迫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邱坤益部分: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還利息一萬元(本金連利息已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貸以 十萬元,八十年一月三日還利息一萬元(本利均還清);八十年五月九日貸以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還利息一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貸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各還利息三萬元(本利已還清);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貸 以三十萬元,月息十分(本利均未還),邱坤益則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號喜美及 FE-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質押。㈡、蘇文賢部 分: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貸以五萬元,八十四年二月間貸以一萬元,月息九分(即一萬 元每月利息九百元),蘇文賢並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質押。上訴人復與 其妻林碧蓮(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妻林碧蓮乘孫世鎮急迫急 需用錢之際,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貸予孫世鎮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還利息 一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還利息一萬五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貸以八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還利息五千元;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還利息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八月七 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還利息一萬二千元。二人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 業。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質押枱帳影本一紙、汽車借款資料二 分、邱坤益之借款資料及邱坤益所有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FE-一七六○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上訴人所有之孫世鎮借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 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光明當舖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公營當舖利率為 三分六厘,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核定在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 同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則原判決認定蘇文賢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 ,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之光明當舖質借五萬元,同年二月間再質借一萬元 ,月息均九分,即每一萬元每月九百元,苟係實情,尚未逾越前開民間當舖規定利率 之範圍,無論該利率之規定,是否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牴觸,此部分上訴人有 無犯罪之故意,尚待研求。縱當舖業者不得收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當舖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但如有違反者,依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主 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並無不得用前開民間當舖利率 而計算利息之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貸款予蘇文賢之行為,亦係重利犯行之一部, 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與其妻林碧蓮均供稱:伊夫妻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經 營光明汽車融資中心,營業項目為汽車借款,孫世鎮係向該中心借款等語。孫世鎮亦 作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三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九頁)。 其實情如何﹖及邱坤益、蘇文賢究竟係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向上訴人 經營之光明當舖典當抑係向光明汽車融資中心借款﹖均與上訴人得否台灣省政府核 定之民間當舖利率計算攸關,原審未予查明,率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再查原判決既認質押枱帳及孫世鎮借款明細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訴人所有 ,何以原判決主文僅沒收其影本,而不沒收其原本﹖又不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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