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光明當舖負責人,
竟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乘邱坤益、蘇文賢急迫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邱坤益部分: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還利息一萬元(本金連利息已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貸以
十萬元,八十年一月三日還利息一萬元(本利均還清);八十年五月九日貸以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還利息一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貸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各還利息三萬元(本利已還清);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貸
以三十萬元,月息十分(本利均未還),邱坤益則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號喜美及
FE-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質押。㈡、蘇文賢部
分: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貸以五萬元,八十四年二月間貸以一萬元,月息九分(即一萬
元每月利息九百元),蘇文賢並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質押。上訴人復與
其妻林碧蓮(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妻林碧蓮乘孫世鎮急迫急
需用錢之際,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貸予孫世鎮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還利息
一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還利息一萬五千元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貸以八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還利息五千元;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還利息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八月七
日貸以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還利息一萬二千元。二人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
業。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質押枱帳影本一紙、汽車借款資料二
分、邱坤益之借款資料及邱坤益所有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FE-一七六○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暨上訴人所有之孫世鎮借款明細表影本一紙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
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光明當舖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公營當舖利率為
三分六厘,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核定在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均影本)在卷
可稽(見
同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則原判決認定蘇文賢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
,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之光明當舖質借五萬元,同年二月間
再質借一萬元
,月息均九分,即每一萬元每月九百元,苟係實情,尚未逾越前開民間當舖規定利率
之範圍,無論該利率之規定,是否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牴觸,此部分上訴人有
無犯罪之
故意,尚待研求。縱當舖業者不得收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當舖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但如有違反者,依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
主
管機關視其情節,
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並無不得
適用前開民間當舖利率
而計算利息之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貸款予蘇文賢之行為,亦係重利
犯行之一部,
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與其妻林碧蓮均供稱:伊夫妻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經
營光明汽車融資中心,營業項目為汽車借款,孫世鎮係向該中心借款等語。孫世鎮亦
作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三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九頁)。
其實情如何﹖及邱坤益、蘇文賢究竟係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向上訴人
經營之光明當舖典當抑係向光明汽車融資中心借款﹖均與上訴人得否
按台灣省政府核
定之民間當舖利率計算攸關,原審未予查明,率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再查原判決既認質押枱帳及孫世鎮借款明細表,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訴人所有
,何以原判決主文僅
諭知
沒收其影本,而不沒收其原本﹖又不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
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