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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乙○○共 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以怪手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農地內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泥土,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證據之取 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黃燕章在 第一審證稱:「我載土來賣給丁○○的,我已賣給他四、五年了,每年約賣給他上百 台的土,每台約四立方公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惟丁○○自稱:前開 土地其妻許瓊英分管部分係斜坡地,與上訴人分管部分相鄰處落差有三公尺之多。該 擋土牆係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建築,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苟丁○○未建築擋土牆 前,即向黃燕章購買泥土填高,遇雨勢必被沖走流失,黃燕章竟謂丁○○於建築擋土 牆前(即四、五年前),向其買土填該地,其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且如購土填地 ,衡情似必購良質之泥土,何有購買竹根來填,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丁○○所填之 土似有甚多竹根(見偵查卷證物袋)。則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採信黃燕章之證言 ,難謂法。㈡、證人周水塗雖證稱:「他(指丁○○)後來有買土來填」等語。但 丁○○填地之土,究係向何人買得﹖其買得若干﹖是否足夠填至現場之高﹖周水塗均 未予供述明確。況周水塗在第一審曾供稱:丁○○填地之土是否買來抑係竊自上訴人 之土地﹖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既不知情,何以又供稱丁○○有買土 填地﹖此有瑕疵之證言,如何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 。㈢、證人歐明德證稱:被告等有挖上訴人前開分管土地上之泥土「約有四、五十鐵 牛車之量」。甲○○亦供稱「我在(上訴人分管土地上)挖土時有問被告(指丁○○ ),他說有與對方(指上訴人)講過(上訴人否認其事),竹子部分可以挖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係竹子 園,其土壤含有竹根甚多。被告等所填之土,亦含有竹根。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尤其上訴人分管之土地與 丁○○之妻許瓊英分管之土地相鄰,苟被告等竊取之上訴人分管土地上之泥土,僅須 用挖土機挖起後填在許瓊英分管之土地上即可。原判決竟以證人歐明德未目擊被告等 將上訴人分管土地上之泥土挖起後,使用車輛載離,即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全部均予捨棄不採,尚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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