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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及在逃之謝永福(經第一審通緝中) ,均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共同謀議,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並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用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 再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 (25%)價格,售與該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 ,而幫助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推由在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服 務之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取該 站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後販賣。事後因中油公 司清查該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起訴書誤繕為 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由謝永福等偽造後販賣獲取不法利益。並 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乙○○之不知情親戚田薇薇住處,扣得乙○○等人所 有之收銀機四台、色帶十二捲、試帶紙二盒、收據樣張一盒、空白發票三十二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雖自白稱:伊自八十一年四、 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在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竊取空白統一 發票交與甲○○等語(見該調查處卷第六十四頁及其反面)。但中油公司台灣總營業 處台北營業處函僅稱:該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遺 失統一發票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有該函及其所附之清查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 七十四至一百零四頁)。原審未向中油公司函詢該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於八十 一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一月間,有無遺失統一發票﹖以察丙○○此部分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定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竊取 該忠孝東路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交與甲○○、乙○○及謝永福,於法難謂無違。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 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丙○○竊取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之空白統一發票後 ,交與甲○○、乙○○及謝永福偽造出售,並以上訴人等除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外, 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惟上訴人與在逃之謝永福將竊得之空白 統一發票,偽造交易金額若干﹖出售予何人用以申報扣抵稅捐﹖該人計逃漏稅捐若干 ﹖原判決均未詳予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此部分用法則,是否適當。再 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及謝永福,推由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 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竊取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之空白統一 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後販賣云云。判決理由則說明此部分認 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丙○○供稱:係甲○○應允幫其索討債務,才將竊得之 空白統一發票,全數交給甲○○等語。丙○○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自白稱:竊得 之空白統一發票全部交給甲○○云云,並未稱有交與乙○○及謝永福之情事(見該調 查處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不獨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 ,且與卷內資料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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