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一八三、八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軍中逃亡離役,於八十
四年三、四月間匿居於上訴人乙○○所有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住處。乙○○、甲○○及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由乙○○出資,交甲○○向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
男子,在高雄縣○○鄉○○○路附近路邊或巷內,販入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於八十
四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販入五兩安非他命,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以三十五萬元販入十二兩半安非他命。其第一次販入之安非他命,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先後三次連續賣予駱榮俊一兩、三兩、一兩,共計
五兩,價金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九萬元。駱榮俊之上開價款,均直接滙
入乙○○設於台南永康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內。而乙○○即將安
非他命以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公司),以快
遞方式,於當日寄送駱榮俊收受。綽號「阿宏」者,則參與安非他命之運送聯絡事宜
。
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
十二點一七公克(驗後餘重五十一點四公克)、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天平
磅秤一組、分裝袋一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原審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以甲○○在調
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甲○
○在調查站及警訊時供述:安非他命是乙○○出資,委託伊購買,所以伊是幫乙○○
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回來的安非他命,都親自拿到乙○○處所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是
如何處理(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七、八頁,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卷第七頁),在第一
審供述:「替乙○○購買安非他命,都交給他,他叫我幫他賣,但我被
通緝,很少出
去,沒幫他賣」(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各等語在卷。如屬
無訛,則甲○○果僅替乙○
○購買安非他命交給乙○○,而不知乙○○將安非他命如何處理,且未替乙○○販賣
安非他命,是否即足認甲○○有與乙○○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尚
堪研求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與乙○○就販賣安非他命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由,遽認為共同
正犯,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以三十五
萬元,販入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而未認定該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有無出售。惟原判
決理由竟敍述,上訴人等第二次販入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據乙○○於新竹調查站供
稱:以每兩五萬元出售云云(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五、六頁),難謂無理由失據之
違法。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出售第二次販入之安非他命,有無所得﹖所得金
額為若干﹖應否
予以沒收﹖
乃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
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審判期日,並未將
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四一○○三七八號檢驗
通知書(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十
四頁)提示命上訴人等為辨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
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人士,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
),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者原判決事實欄載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五
十二點一七公克,惟與原判決理由敍明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五十二點七公克,不盡相符
。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