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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一八三、八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軍中逃亡離役,於八十 四年三、四月間匿居於上訴人乙○○所有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住處。乙○○、甲○○及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乙○○出資,交甲○○向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 男子,在高雄縣○○鄉○○○路附近路邊或巷內,販入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於八十 四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販入五兩安非他命,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以三十五萬元販入十二兩半安非他命。其第一次販入之安非他命,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先後三次連續賣予駱榮俊一兩、三兩、一兩,共計 五兩,價金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九萬元。駱榮俊之上開價款,均直接滙 入乙○○設於台南永康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內。而乙○○即將安 非他命以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公司),以快 遞方式,於當日寄送駱榮俊收受。綽號「阿宏」者,則參與安非他命之運送聯絡事宜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 十二點一七公克(驗後餘重五十一點四公克)、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天平 磅秤一組、分裝袋一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原審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甲○○在調 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甲○ ○在調查站及警訊時供述:安非他命是乙○○出資,委託伊購買,所以伊是幫乙○○ 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回來的安非他命,都親自拿到乙○○處所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是 如何處理(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七、八頁,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卷第七頁),在第一 審供述:「替乙○○購買安非他命,都交給他,他叫我幫他賣,但我被通緝,很少出 去,沒幫他賣」(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各等語在卷。如屬無訛,則甲○○果僅替乙○ ○購買安非他命交給乙○○,而不知乙○○將安非他命如何處理,且未替乙○○販賣 安非他命,是否即足認甲○○有與乙○○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尚研求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與乙○○就販賣安非他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遽認為共同正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以三十五 萬元,販入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而未認定該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有無出售。惟原判 決理由竟敍述,上訴人等第二次販入十二兩半之安非他命,據乙○○於新竹調查站供 稱:以每兩五萬元出售云云(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五、六頁),難謂無理由失據之 違法。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出售第二次販入之安非他命,有無所得﹖所得金 額為若干﹖應否予以沒收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 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 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四一○○三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十 四頁)提示命上訴人等為辨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 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人士,不另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者原判決事實欄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五 十二點一七公克,惟與原判決理由敍明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五十二點七公克,不盡相符 。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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