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一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秀吟(同案被告,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姊妹
關係,陳清雲(同案被告,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王秀吟之夫。三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二樓王秀吟住處,由王秀吟或陳清雲出面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第一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其互助會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
一會
所載。甲○○、陳清雲、王秀吟三人,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
,於上開處所開標時,連續偽造「淑芬」、「誠藝」、「顏富麗」、「王俊清」、「
蔡佳珍」等人名義之標單,並在標單上分別偽造各該投標者署押及投標金額,持以參
加標會,以詐標會款,其冒標會別、冒標日期、詐得會款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5號所載,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罪)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
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第一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上訴人主持該民間互助會
之開標約六次之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在檢察官
偵查時以至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未參加互助會,是王秀吟招募,以伊之名義為會首
云云(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查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會之記載,雖載明上訴人為會首,然招
會、開會、收會錢者,均記載為陳清雲、王秀吟、陳易賞,
而非上訴人。且
告訴人陳
水連在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是王秀吟招會的,會單是陳易賞寫的,伊
未至現場開過會,都是陳清雲、王秀吟、陳易賞打電話與伊聯絡,然後由陳易賞過來
收會錢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一審卷第三十頁)。是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尚待切實查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明所謂上
訴人主持開標六次,則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五次,是否均為上訴人所主持﹖其餘一次係
在何時開標﹖是否亦係上訴人主持﹖亦有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所謂共犯王秀
吟、陳清雲之供述又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刑
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會單上記載上訴人擔任會首
,主持開標六次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有罪
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
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
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詐得會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載,共詐得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惟上訴人究係詐騙何人之會款
﹖各詐騙金額為若干﹖原審未為詳查,在判決事實欄為翔實確切之記載;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第一會所示,亦未記載所謂會員究為何人﹖且在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向何人詐騙會款之證據,衡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冒標原判決附表編
號第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甲、),基於
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