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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一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秀吟(同案被告,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姊妹 關係,陳清雲(同案被告,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王秀吟之夫。三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二樓王秀吟住處,由王秀吟或陳清雲出面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第一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其互助會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 一會所載。甲○○、陳清雲、王秀吟三人,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 ,於上開處所開標時,連續偽造「淑芬」、「誠藝」、「顏富麗」、「王俊清」、「 蔡佳珍」等人名義之標單,並在標單上分別偽造各該投標者署押及投標金額,持以參 加標會,以詐標會款,其冒標會別、冒標日期、詐得會款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5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自 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第一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上訴人主持該民間互助會 之開標約六次之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至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未參加互助會,是王秀吟招募,以伊之名義為會首 云云(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查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會之記載,雖載明上訴人為會首,然招 會、開會、收會錢者,均記載為陳清雲、王秀吟、陳易賞,而非上訴人。且告訴人陳 水連在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是王秀吟招會的,會單是陳易賞寫的,伊 未至現場開過會,都是陳清雲、王秀吟、陳易賞打電話與伊聯絡,然後由陳易賞過來 收會錢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一審卷第三十頁)。是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尚待切實查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明所謂上 訴人主持開標六次,則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五次,是否均為上訴人所主持﹖其餘一次係 在何時開標﹖是否亦係上訴人主持﹖亦有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所謂共犯王秀 吟、陳清雲之供述又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刑 責,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會單上記載上訴人擔任會首 ,主持開標六次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有罪 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 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 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詐得會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載,共詐得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惟上訴人究係詐騙何人之會款 ﹖各詐騙金額為若干﹖原審未為詳查,在判決事實欄為翔實確切之記載;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第一會所示,亦未記載所謂會員究為何人﹖且在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向何人詐騙會款之證據,衡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冒標原判決附表編 號第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不另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甲、),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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