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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女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即農曆中秋節)晚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林吉斌住處 前烤肉聊天時,遭林吉斌以「妳陪一個客人上床要多少錢」之言語調戲,憤而於同晚 九時許,電召林吉○○○鄉○○村○○路○號其住處加以毆打,林吉斌遭毆打後,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 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上傷害部分已經林吉斌於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 甲○○獲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 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被告乙○○所有之 咖啡色帶花紋空皮夾一只,侵入上開林吉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空 皮夾放置在一樓客廳辦公桌之右邊第二個抽屜內,加以栽贓,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陪同被告乙○○至港埔派出所報案稱:中秋節當晚乙○○在林吉斌住處前,遭 林吉斌及林吉良兄弟搶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白金戒指之咖啡色花紋皮 夾等語,而誣告林吉良、林吉斌二人搶奪,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警員彭重生 於檢察官偵查所稱:「乙○○偕同甲○○來報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 多,我訊問乙○○筆錄,再向主管報告,主管叫我到林吉斌家,約十一點,做筆錄時 ,甲○○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認定被告甲○○既於該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 許,均在派出所陪同乙○○製作筆錄,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十點多至林吉斌家中放置 乙○○之皮夾栽贓。惟查彭重生製作乙○○之偵訊(調查)筆錄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見警卷第二頁),與彭重生所稱上午十點多製作乙○○之筆錄,約上午 十一時至林吉斌之住處搜索之情節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乙○○何時至派出所報案﹖ 何時製作筆錄﹖被告等何時離開派出所﹖事關甲○○是否可能於當日上午十點多至林 吉斌住處栽贓﹖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次查警員彭重生於第一審結證:「後來我聽到甲○○在大門外面林吉 斌的騎樓下喊說客廳的辦公桌抽屜也要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則證人 林李政、林吳金快所稱被告甲○○於警員在林吉斌客廳搜索時,在門外呼喊要警員搜 索辦公桌抽屜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 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彭重生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遽謂 甲○○於警員搜索林吉斌之住宅時,未叫警方搜索特定處所,其並無栽贓情事云云, 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又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林吉良、林吉斌係同宗親戚且為鄰居 ,已據乙○○及證人黃美娥、林馬、林瑞炎、林李政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六十頁),雙方既認識,告訴人等何以願在 黃美娥等多位親友聚會烤肉之際,公然搶奪乙○○之皮包等財物而不畏林女告訴及親 友之指責、鄙視﹖如確有搶奪犯行,何以不將易於指認之皮夾丟棄,而留置客廳辦公 桌之抽屜內﹖如被告甲○○於警員搜查贓物時曾叫警員搜查上開抽屜,則甲○○是否 知悉皮夾在該抽屜內﹖何以其不叫警員搜索其他處所﹖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 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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