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財(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四號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該附表所示
他人之財物得逞。其間,又為遂行其搶奪
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三年二月四日,在彰化市中興網球場前,由上訴人下手竊取林○榮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二人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又另行起意,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時、地,由
上訴人以手勒住蘇○波之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蘇○波之背部,致使蘇○波不能
抵抗而取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財物,其中現款部分由
彼等朋分花用
殆盡,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賣給綽號「阿田」之人,得款亦已花用
殆盡,另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則由林○財持其拾得傅○輝之身分證(
侵占遺失物部分判
刑已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華聯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該勞力士滿天星
手錶於警訊時由蘇○波領回。另上訴人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該附表所示他
人之財物得逞。
嗣林○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彰新變電所旁之檳榔攤內,
為警查獲,並在林○財身上取出如原判決附表備
考欄所示之各該證件而循線查出上情,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為警循線捕獲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強盜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財在警訊
、
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林○財於原審供稱未與上訴人共同作案,
與其一起作案者係綽號「大象」者云云,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害人蘇○波於警訊
時當面
指認林○財係強劫其財物之二歹徒中之男子(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似徵被害
人已看清歹徒之長相。為釐清真相,自有
傳喚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於
原審之前審亦
聲請傳喚被害人(見上訴字卷第八九頁)。
乃原審竟未傳喚被害人蘇○
波指認上訴人,以查明共同被告林○財不利上訴人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徒憑林○
財前不利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又上訴人堅決否認
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與林○財共同搶奪范○秀之八百元現金之犯行,而林○財於
警訊及偵查中固曾供承該犯罪事實,
惟於審理中則一再否認有該犯行。另范○秀於警
訊時並未指認何人行搶(見少連偵卷第八十九頁),偵審中亦未到庭指認上訴人及林
○財。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憑林○財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
亦有可議。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依憑共同被告林○財及被害人張○君之供
述,認定上訴人與林○財在彰化市○○路○段○○○號搶奪張○君之財物,惟查林○
財、張○君均稱搶奪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中正路口(見警卷第四、二十二
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林○財於警訊時供稱○○○-○○○號
機車係其一人所竊,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則稱該機車係上訴人一人竊取,於原審又
稱未與上訴人共同作案(見警卷第二頁、少連偵字卷第一三○頁、一審卷第一八八頁
、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先後供詞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共同竊取該
機車,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㈣、原審以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承將林○財搶奪所得重二‧○六八兩之金項鍊持往清發珠寶銀樓出售,資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共同搶奪王○桃財物之證據之一。惟查王○桃被搶之金
項鍊重為六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所載),則上訴人出售之金項鍊是否為搶奪所得之
贓物,即有可疑。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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