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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財(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四號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該附表所示 他人之財物得逞。其間,又為遂行其搶奪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三年二月四日,在彰化市中興網球場前,由上訴人下手竊取林○榮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二人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又另行起意,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時、地,由 上訴人以手勒住蘇○波之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蘇○波之背部,致使蘇○波不能 抵抗而取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財物,其中現款部分由等朋分花用 殆盡,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賣給綽號「阿田」之人,得款亦已花用 殆盡,另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則由林○財持其拾得傅○輝之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判 刑已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華聯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該勞力士滿天星 手錶於警訊時由蘇○波領回。另上訴人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該附表所示他 人之財物得逞。林○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彰新變電所旁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在林○財身上取出如原判決附表備 考欄所示之各該證件而循線查出上情,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為警循線捕獲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強盜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財在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林○財於原審供稱未與上訴人共同作案, 與其一起作案者係綽號「大象」者云云,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害人蘇○波於警訊 時當面指認林○財係強劫其財物之二歹徒中之男子(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似徵被害 人已看清歹徒之長相。為釐清真相,自有傳喚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於 原審之前審亦聲請傳喚被害人(見上訴字卷第八九頁)。原審竟未傳喚被害人蘇○ 波指認上訴人,以查明共同被告林○財不利上訴人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徒憑林○ 財前不利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又上訴人堅決否認 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與林○財共同搶奪范○秀之八百元現金之犯行,而林○財於 警訊及偵查中固曾供承該犯罪事實,惟於審理中則一再否認有該犯行。另范○秀於警 訊時並未指認何人行搶(見少連偵卷第八十九頁),偵審中亦未到庭指認上訴人及林 ○財。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憑林○財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 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依憑共同被告林○財及被害人張○君之供 述,認定上訴人與林○財在彰化市○○路○段○○○號搶奪張○君之財物,惟查林○ 財、張○君均稱搶奪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中正路口(見警卷第四、二十二 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林○財於警訊時供稱○○○-○○○號 機車係其一人所竊,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則稱該機車係上訴人一人竊取,於原審又 稱未與上訴人共同作案(見警卷第二頁、少連偵字卷第一三○頁、一審卷第一八八頁 、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先後供詞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共同竊取該 機車,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㈣、原審以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承將林○財搶奪所得重二‧○六八兩之金項鍊持往清發珠寶銀樓出售,資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共同搶奪王○桃財物之證據之一。惟查王○桃被搶之金 項鍊重為六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則上訴人出售之金項鍊是否為搶奪所得之 贓物,即有可疑。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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