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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與福江科技 公司(下稱福江公司)簽約訂購之GMTBI系統引擎並未停產,經證人即該引擎生 產廠商通用公司在台代表吳玉書結證在卷,福江公司竟以較高價之PFI系統引擎交 貨,顯然違背商人求利之本性,且無法提出進口證明及原廠證明,均應存疑。福江公 司明知規格不合無法通過驗收,非勾結驗收人員不可,積極活動亦可理解。被告為 主驗人員,且自稱因當初要求提出進口證明正本係其主張,故改以法院認證書方式代 替,亦係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從而,檢舉人吳明果與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職員葉 明達及林姓職員之談話錄音及福江公司帳冊記載內容,既經李木樹及公司會計即李木 樹之妻李葉春美供證屬實。參以上述非活動驗收人員不可之情形,應可認為真實。原 審對以上資料略而不論,且就福江公司之帳冊及上述錄音記錄,在其他被告有罪之判 決中予以採用,而本件又認為不足採,為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僅用法則不當, 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合約書第六條驗收辦法二明定:「甲方驗收時, 如發現貨品規格(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合約規定交貨期限內修改或更 換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更換完妥,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故何時 驗收,何時交貨,即成為福江公司應否賠償逾期損失之重點。被告身管主驗,不得謂 為不知。驗收文件記載驗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廿四日,其實該日並未通過驗收,直至 同年五月中旬,福江公司補送法院認證書始通過驗收,故該項驗收日期之記載,實為 倒填。原判決認為應以八十年一月廿四日第三次驗收為準,與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 訂定不合。此項與罰款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認非被告所為,與之無干,亦屬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職務行為受賄及偽造文書、公務員圖利之犯罪均不能 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關於㈠、收受水晶花瓶 之賄賂部分,係以:證人李木樹、林金豐、葉明達、阮鵬球、林永青、李葉春美供述 以及該花瓶之照片、李木樹與葉明達、林金豐吳明果與葉明達、林金豐之電話對話 錄音,均顯示被告拒收李木樹致贈之該花瓶,足證被告無收受賄賂行為,福江公司現 金收支簿有關該花瓶之記載,僅表示該公司有此送禮,不能證明被告收受,亦即無從 證明被告犯罪等情,並未認福江公司無行賄事實或其帳冊記載,有關人員之電話對話 錄音資料為不實。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㈡、貨品驗收 部分,則以:福江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之二千八百西西PFI引擎,固與約定 應交付之二千西西TBI引擎規格不同,但職訓中心與該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第二 款既有:「驗收時,如發現乙方(福江公司)所交貨品規格與約定不符時,如不妨碍 安全、美觀及功能需求,經甲方(職訓中心)檢討,可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除 合約另有規定外,得由甲方計算其差額,予以六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 理」之訂定,福江公司依約應交付之TBI引擎原生產廠商之證明書(信函)又表明 其時已不生產。證人即該生產廠商之台灣代表吳玉書供述及公會證明書記載,又皆表 示PFI引擎較TBI引擎品質為優,價錢亦較貴。證人即職訓中心政風人員余偉斌 、引擎科訓練師吳明果、稽核小組會議主席徐達昭復分別陳明伊等鑑於上述情形,認 為福江公司交貨,較約定者為佳,不妨害該中心之教學,且不超出預算,因此在稽核 會議上通過,同意由福江公司提出法院認證書代替原廠商證明書驗收之歷程,說明福 江公司交付之貨品之規格,與約定不符者,經職訓中心檢討,原非必須更換,始得驗 收。且上開貨品之驗收,係由該中心稽核小組通盤考量決定,非被告個人意思。並引 該中心來函敍明:該中心為因應教學急需及保障機關權益,由參與驗收人員組成稽核 小組決議共同執行驗收,並無違失之處等意旨,認被告參與該項貨品驗收,並無違背 職務或圖利福江公司情事。上訴意旨,既未言明福江公司交貨之品質有何瑕疵,其所 稱福江公司以較高之貨品交付,違背商人求利之本性云云,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至於其所引證人吳玉書之供述,係稱GM公司目前轎車使用PFI引擎,每年在改, 故由TBI轉為PFI沒有明顯界線。TBI還是有生產,但比較少,可否取得這種 規格之產品,要看是轎車或卡車。二千西西噴射引擎,在國內可否取得,伊不記得云 云,與原判決所引上述證明書(書函)敍明:在台灣不能買到二千八百西西以下之該 公司引擎之內容,客觀上並無牴觸,自亦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被告驗收時對該事實之 認知及需否更換貨品之裁量權之判斷。㈢、至於驗收紀錄填記驗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 廿四日部分,卷查上訴意旨所引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記載,除第六條第一項表明福 江公司貨品交清,職訓中心應派員於七日內辦理驗收等文義外,就「貨品交清」之內 涵,別無解釋之明文。原判決以職訓中心對福江公司交付之貨品,自始即未拒收,僅 因其中上述引擎之規格與約定不符,同意該公司補正文件後追認驗收,以八十年一月 廿四日第三次驗收之日為正式驗收日,並無所謂倒填日期。況該日期為甲○○所填, 非被告為之,被告無偽造文書或圖利福江公司罪責,論理上非與合約書本旨違背。上 訴意旨未具體表明被告有其他偽造文書或圖利福江公司不法利益故意之事實,徒憑驗 收紀錄未以福江公司補正文件之同年五月中旬為驗收日,指原判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 ,尤為一己之私見。是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與法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合,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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