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與福江科技
公司(下稱福江公司)簽約訂購之GMTBI系統引擎並未停產,經
證人即該引擎生
產廠商通用公司在台代表吳玉書
結證在卷,福江公司竟以較高價之PFI系統引擎交
貨,顯然違背商人求利之本性,且無法提出進口證明及原廠證明,均應存疑。福江公
司明知規格不合無法通過驗收,非勾結驗收人員不可,
乃積極活動亦可理解。被告為
主驗人員,且自稱因當初要求提出進口證明
正本係其主張,故改以法院認證書方式代
替,亦係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從而,檢舉人吳明果與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職員葉
明達及林姓職員之談話錄音及福江公司帳冊記載內容,既經李木樹及公司會計即李木
樹之妻李葉春美供證屬實。參以上述非活動驗收人員不可之情形,應可認為真實。原
審對以上資料略而不論,且就福江公司之帳冊及上述錄音記錄,在其他被告有罪之判
決中
予以採用,而本件又認為不足採,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僅
適用法則不當,
亦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合約書第六條驗收辦法二明定:「甲方驗收時,
如發現貨品規格(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合約規定交貨期限內修改或更
換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更換完妥,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故何時
驗收,何時交貨,即成為福江公司應否賠償逾期損失之重點。被告身管主驗,不得謂
為不知。驗收文件記載驗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廿四日,其實該日並未通過驗收,直至
同年五月中旬,福江公司補送法院認證書始通過驗收,故該項驗收日期之記載,實為
倒填。原判決認為應以八十年一月廿四日第三次驗收為準,與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
訂定不合。此項與罰款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認非被告所為,與之無干,亦屬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職務行為受賄及
偽造文書、公務員圖利之犯罪均不能
證明,維持第一審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
心證之理由。關於㈠、收受水晶花瓶
之賄賂部分,係以:證人李木樹、林金豐、葉明達、阮鵬球、林永青、李葉春美供述
以及該花瓶之照片、李木樹與葉明達、林金豐
暨吳明果與葉明達、林金豐之電話對話
錄音,均顯示被告拒收李木樹致贈之該花瓶,
足證被告無收受賄賂行為,福江公司現
金收支簿有關該花瓶之記載,僅表示該公司有此送禮,不能證明被告收受,亦即無從
證明被告犯罪
等情,並未認福江公司無行賄事實或其帳冊記載,有關人員之電話對話
錄音資料為不實。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㈡、貨品驗收
部分,則以:福江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之二千八百西西PFI引擎,固與約定
應交付之二千西西TBI引擎規格不同,但職訓中心與該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第二
款既有:「驗收時,如發現乙方(福江公司)所交貨品規格與約定不符時,如不妨碍
安全、美觀及功能需求,經甲方(職訓中心)檢討,可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除
合約另有規定外,得由甲方計算其差額,予以六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
理」之訂定,福江公司依約應交付之TBI引擎原生產廠商之證明書(信函)又表明
其時已不生產。證人即該生產廠商之台灣代表吳玉書供述及公會證明書記載,又皆表
示PFI引擎較TBI引擎品質為優,價錢亦較貴。證人即職訓中心政風人員余偉斌
、引擎科訓練師吳明果、稽核小組會議主席徐達昭復分別陳明伊等鑑於上述情形,認
為福江公司交貨,較約定者為佳,不妨害該中心之教學,且不超出預算,因此在稽核
會議上通過,同意由福江公司提出法院認證書代替原廠商證明書驗收之歷程,說明福
江公司交付之貨品之規格,與約定不符者,經職訓中心檢討,原非必須更換,始得驗
收。且上開貨品之驗收,係由該中心稽核小組通盤考量決定,非被告個人意思。並引
該中心來函敍明:該中心為因應教學急需及保障機關權益,由參與驗收人員組成稽核
小組決議共同執行驗收,並無違失之處等意旨,認被告參與該項貨品驗收,並無違背
職務或圖利福江公司情事。上訴意旨,既未言明福江公司交貨之品質有何瑕疵,其
所
稱福江公司以較高之貨品交付,違背商人求利之本性云云,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至於其所引證人吳玉書之供述,係稱GM公司目前轎車使用PFI引擎,每年在改,
故由TBI轉為PFI沒有明顯界線。TBI還是有生產,但比較少,可否取得這種
規格之產品,要看是轎車或卡車。二千西西噴射引擎,在國內可否取得,伊不記得云
云,與原判決所引上述證明書(書函)敍明:在台灣不能買到二千八百西西以下之該
公司引擎之內容,客觀上並無牴觸,自亦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被告驗收時對該事實之
認知及需否更換貨品之裁量權之判斷。㈢、至於驗收紀錄填記驗收日期為八十年一月
廿四日部分,卷查上訴意旨所引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記載,除第六條第一項表明福
江公司貨品交清,職訓中心應派員於七日內辦理驗收等文義外,就「貨品交清」之內
涵,別無解釋之明文。原判決以職訓中心對福江公司交付之貨品,自始即未拒收,僅
因其中上述引擎之規格與約定不符,同意該公司補正文件後追認驗收,以八十年一月
廿四日第三次驗收之日為正式驗收日,並無所謂倒填日期。況該日期為甲○○所填,
非被告為之,被告無偽造文書或圖利福江公司罪責,論理上非與合約書本旨違背。上
訴意旨未具體表明被告有其他偽造文書或圖利福江公司不法利益
故意之事實,徒憑驗
收紀錄未以福江公司補正文件之同年五月中旬為驗收日,指原判決論斷違背
經驗法則
,尤為一己之私見。是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與法定得為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合,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