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三二○、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灣省屏東縣第十二屆鄉長選舉之競選活動
期間,擔
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候選人吳松樹之大樁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許,○○○鄉○○村○○路○○○巷○○號,與張德興基於共同行賄投票之
概括犯意,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張德興,囑咐張德興為吳松樹向有投票
權之人買票賄選,張德興
乃與其妻黃淑貞(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行賄投票之概括犯
意,將該筆賄款交付黃淑貞,黃淑貞隨即於同日上午近十時許,○○○鄉○○路○○
○號前,對於有投票權之張玉蘭交付賄款一千二百元,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鄉○○路二八七之二號林昔眞住處附近,林女經營之早餐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
昔眞交付賄款九百元,並均約
彼二人全家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應圈選吳松樹,
嗣經
檢察官率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當日晚十二時止,先後○○○鄉○○路○○○
巷○號張德興住○○○鄉○○路○○○巷○○○號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或
預供賄選用之記載連絡人甲○○之鄰長名單一張、票數統計表六張、吳松樹宣傳單二
張、百元鈔二綑,金額合計四萬零八百元,及張德興所有之吳松樹競選傳單二疊等物
,另查扣張玉蘭、林昔眞交還之上開賄款合計二千一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0年0月000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增訂之條項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且沒收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新法,
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查
扣之甲○○所有預備行求賄賂用之現款四萬零八百元,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沒收,採
義務沒收主義,縱未
扣押,但
如不能證明其已不存在,即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共犯張德興用以賄選
之現款為三千元,已用出二千一百元,則所餘九百元何在﹖是否已用出﹖因攸關是否
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自應審究明白。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
可議。㈢、張玉蘭、林昔眞已將收受之一千二百元及九百元交出,且已
扣案,為原判
決事實欄所明載之事,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張、林二女係將賄款「交還」云云,是否
謂該款屬上訴人所有﹖惟判決理由內又謂該款仍屬張、林二女所有,亦有判決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