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董安丹
律師
劉惠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范瑞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分別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
簡稱職訓中心)汽車引擎科助理訓練師及行政室課員,均參與職訓中心民國七十九年
九月間向台北市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江公司)採購汽車機具之驗收工作。
因福江公司所交貨品,其中BFI引擎二部,與契約所訂TBI之規格不符,但其價
值,實較約定者為高,經該中心稽核小組於八十年三月七日會議決議,准由福江公司
繳交進口證明核對引擎號後驗收。該公司負責人李木樹無法取得進口證明,
乃求助於
被告等,表示事成之後將予答謝,於是由乙○○授意李木樹,以取得法院認證書代替
進口證明。福江公司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
該公司保證書之認證),取得認證書,持交職訓中心,獲准通過驗收,領取價金。李
木樹為示酬謝,除指示福江公司業務經理林金豐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邀甲○○飲宴及至
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紅粧地下酒家喝花酒,於深夜離去時,並應甲○○之要
求,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召酒女陪宿費。甲○○事後未召酒女,將該一
萬元留為己用外,又偕同林金豐於同年五月九日晚間至乙○○住所,交付三萬元,由
乙○○收受
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行為受賄
罪刑,並以被告等另被訴
偽造文書、圖利部分,經查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
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於主文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福江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領取貨款後,為答謝被告等就驗收補正手續給予
方便,交付其賄款,又謂李木樹於同年五月九日交付乙○○賄款三萬元,時程上已不
無矛盾。況
按原判決認定乙○○收受上述賄款三萬元,僅以卷附福江公司之現金收支
簿(下稱收支簿)中八十年五月九日有「代付款:代市訓徐先生按裝費代付款(李、
小林)三萬元」等文字之記載以及
證人即記載收支簿之人李葉春美與李木樹有關該項
記載意旨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李葉春美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
供稱,收支簿上述全文所指,係表示李木樹、林金豐赴職訓中心按裝機器,向伊預支
三萬元,並拜訪該中心徐先生等語,表示該款為李木樹、林金豐領取,而李木樹在同
調查處訊問時却僅稱,收支簿記載之「按裝費」是指送錢給徐某,有關詳情,伊已記
不清楚云云,並未陳明其交付賄款與乙○○,林金豐在同調查處訊問時,先後供稱:
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間七、八時,陪李木樹至徐宅,伊留在車內等候,李木樹與乙
○○洽談約三十分鐘回到車上,向伊表示一切談好了,只要到法院取得認證書送到職
訓中心,就可驗收通過,並告知伊應先向乙○○表明會有後謝。李木樹當日即八十年
五月九日送現金三萬元與乙○○,是李木樹隔數日(驗收過後)閒聊時說出云云,所
述李木樹之言行,亦甚詭異,是否合於常情,尤待審究。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遽行判
決,殊嫌速斷。其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否依本法條減輕,固屬法院之職權,但法
院如以有此減輕原因即應予減輕,而因
證據漏未調查,對於有減輕原因者誤以為無減
輕原因,致未為減輕,即屬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
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對於原判決認定其以召妓陪
宿為由收受林金豐交付一萬元費用,因未召妓而自行花用之事實,已
供認不諱(見七
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判決論該被告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對上述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證據未予調查,竟於理由內說明該被告在偵、審中均未自
白犯罪,不合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不予減輕,顯含有如有該項減輕原因即應予減輕之意
。按照前開說明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等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