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甲○○連
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定之金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支票偽造,如欠缺此必要記載事項,尚不能謂其偽
造行為已完成,除其行為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應依他罪處罰外,不能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共同
正犯之犯意,不必有事先協議,
祇須行為當時有意思聯絡,即為相當
。
按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陳姓者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偽造蔡合順、
陳國財、林寶隆、賴寬茂、張素鳳、建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以完成偽
造之支票,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財物。又將偽造發票人賴寬茂、陳國財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三張借與被告甲○○,甲○○再偽造其金額、日期,完
成發票行為後行使
等情,對於乙○○出售與其不詳姓名之人之支票,有無一定金額之
偽造以及其借出空白支票時甲○○借入之目的即甲○○係借用各該支票偽造之意思,
是否明知,均未明確認定(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亦僅有付款人、號碼,而無金額、
日期等記載),倘其出售之支票,未偽造金額,即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如其
明知甲○○係欲借用空白支票偽造行使,而仍提供其偽造一部(發票人)之空白支票
由甲○○偽造完成(金額、日期),甲○○復知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偽造(原判決已
論甲○○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點應已確認),則其二人就各該支票之偽造,即有意思
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原審對上開事實,均未查明判斷,自尚無從為
法律
適用,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