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黃文智非法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並無特別
適用刑法之明文,自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第
一審之判決於論結欄項下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於法未合,原審竟未加糾正,率
爾維持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殊屬可議,
難謂為適法。㈡、
按事實審法院本
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
心證認為
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
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以
證人黃文智於警訊之供述,資作認定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之主要裁判依據一端。然綜觀卷內相關筆錄資料所示,證人黃文智於警方隨案移
送檢方於檢察官訊以:「王某(指甲○○)有無免費拿安非他命給你吸﹖」時,即已
明確答稱:「無」(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
嗣於一審庭訊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見一
審卷第十九頁),顯見其所為之證述前後歧異未盡相符,不無瑕疵,究竟真相若何﹖
何者為是﹖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率予採用其在警訊之供述作為論斷之基礎,而就
捨棄其於
偵查中及一審有利於上訴
人證述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未為詳加論述及說明
,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