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黃文智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並無特別用刑法之明文,自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第 一審之判決於論結欄項下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於法未合,原審竟未加糾正,率 爾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殊屬可議,難謂為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本 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 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以證人黃文智於警訊之供述,資作認定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之主要裁判依據一端。然綜觀卷內相關筆錄資料所示,證人黃文智於警方隨案移 送檢方於檢察官訊以:「王某(指甲○○)有無免費拿安非他命給你吸﹖」時,即已 明確答稱:「無」(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於一審庭訊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見一 審卷第十九頁),顯見其所為之證述前後歧異未盡相符,不無瑕疵,究竟真相若何﹖ 何者為是﹖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率予採用其在警訊之供述作為論斷之基礎,而就 捨棄其於偵查中及一審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未為詳加論述及說明 ,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