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丁秀玲向一位林姓代書借款,連同本息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未償,並開立丁秀玲之本票一紙面額五十八萬元以供擔保,
而
非向其個人借得該五十八萬元,
嗣因丁秀玲向銀行貸款不足清償全部負債,甲○○得
知後應允替丁秀玲補足差額,
詎竟萌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丁秀玲篆字印章一枚,
並蓋用於本票上,偽造丁秀玲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八一四三四號面額五
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期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
足以生
損害於丁秀玲。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將上開偽造本票交由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
犯意聯絡之簡湖冒充為林姓代書之朋友,共同前往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
附近統聯車站前,設詞林姓代書出國委由伊代理取款云云,(簡湖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使丁秀玲
陷於錯誤,囑其弟丁長生將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九萬一千二
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簡湖,換回上開本票,數日後林姓代書
猶向丁秀玲追索
債務,丁秀玲細察其換回之本票發現並非其所簽發,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累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
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倘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即
難
謂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無非以告訴人丁秀玲之指訴
,
證人丁長生、賴榮源之證述及有偽造系爭本票乙紙在卷,資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㈠、依告訴人丁秀玲於、、1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甲○○於今
年九月二十四日拿一張已磨損的本票去找丁長生,說這是我欠他的證據,因丁長生一
時找不到我,又以為該本票是我的筆跡,當場把該合資支票(按指面額四十九萬一千
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交給甲○○,並取回該本票當場撕毀,事後丁長生向我求證,
我才知我們被騙……」(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與證人丁長生於
偵查中之證
述:「……我跟我姊姊不是一起去的,但我姊姊也有到場」,「……簡湖拿出本票,
我拿過來看是我姊姊筆跡,而我姊姊也沒說什麼,所以我把支票拿給簡湖換回本票」
(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姊姊說欠高利貸的錢,我拿支票要替她
還,我們在中清交流道時,被告和簡湖一起來……」,「我開車載丁秀玲去中清交流
道」(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等情相互勾稽,顯見
彼二人就丁長生以面額
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簡湖換回上開本票時,告訴人丁秀玲有無
在場所供不一未盡相符,真相若何﹖何者為是﹖非無疑義,仍有待詳求審認明白。原
審未就此詳查剖析釐清,率予採用
彼等有瑕疵之供詞,資為憑以論斷之依據,而對彼
等不一之指訴及證述未併為論述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不無速斷,已難謂無
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又依告訴人丁秀玲於偵審中之指訴,伊係
向林姓代書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交予林姓代書收執以供擔保,且原先開立之本票仍在
林姓代書手中,另證人賴榮源於原審雖亦附和丁女陳詞,泛言證稱:我們二人合夥開
印刷廠,因資金不夠才向別人借錢,林先生我有見過一次面,貸款有寫條件,我當保
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然就所謂「林姓代書」者,彼二人不僅無
法供出若何可資查證之貸款資料足佐,參以丁秀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訊以:
「真的本票在林姓代書手中﹖」,「可以請林姓代書影印本票給你﹖」時,明確答稱
:「對」,「可以但要等他來找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庭
訊時改稱:「拿不到」(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可見告訴人丁秀玲之指訴得否輕信
,及證人賴榮源之
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竇。况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乏有所謂「林
姓代書」者,或丁秀玲確有另外開立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
可考,實情究竟若何﹖是
否確有林姓代書其人,及有否真
正本票存在﹖均
迄欠明瞭,此攸關告訴人丁秀玲之指
訴及證人賴榮源證言虛實之判斷,
暨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成立
與否至關事項
,自仍有待詳為徹查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未究明前,率以林姓代書自始至終均未出
面,本院命告訴人查報其名址用供
傳喚亦不可得,然確有林姓代書此人,且有借款予
丁秀玲之事實等擬制之情,資為裁判論罪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
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