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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三、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 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自難謂非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黃麗琇名義 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王貴芝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到期日同 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五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林立源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王戊杞名義簽 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林三福名義簽發發票日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甲○○再分持偽造……有價 證券,交由黃芳環等人。惟上述五張所指偽造之本票,依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 午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除黃麗琇名義簽發之本票乙張外,其餘四張本票均未調取證 物提示予以上訴人辨認,率行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已難謂法。又 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述五張本票,除以黃麗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卷檢附之證物),王貴芝、林立源(見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6、7之載述)之名義簽發本票原本三張可資查考外,另以王戊杞、林三福名義簽 發之二張本票未見原判決理由內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況依持票人葉佐圖、莊美霞夫 婦及葉黃美雪於原審對此之供述亦不明確(見上訴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一三六 頁),究竟該等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抑或假手他人代為簽發﹖及確係於何時簽 發﹖均欠明瞭,非無疑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 將本案系爭之本票送請鑑定筆跡,以明真相,殊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判斷之至關事項,未為逐一詳查審認明白,率行判決,自嫌速斷 ,亦不足昭折服,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知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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